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现取保候审于本村。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葛某某于2009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没有任何手续的车辆。指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葛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在范县X乡X路北的葛某洗澡堂从他人手中购买没有手续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经查,该车系河南省太康县X乡X村汪XX被盗车辆。经价格鉴定,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葛某某供述
其供述2009年农历12月20多号,有一个人去他那里要借他的钱,并把一辆没有手续的车押他那里。那人说这车值一二万元,其说最多值一万,并说最多给那人三千元,那人拿了三千元钱就走了。其是图便宜才要的这辆车。
2、证人葛XX的证言
证人系被告人葛某某之子。其证实其父花三千元买了一辆没有手续的汽车。
失主XX陈述
其陈述她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于2010年1月16日被盗走。车是2008年4月份买的,价值x元。
4、被盗车辆信息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范县公安局将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扣押,并发还失主汪XX。
6、刑事技术照片
7、价格鉴定结论书
结论:该面包车价值x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在非法交易市场内购买无任何手续的车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葛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骞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