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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姜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姜某某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姜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上午10时在本院王坟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08年8月12日,原告姜某某之夫曹现兵(2009年5月12日出交通事故已故)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位于商丘市睢阳区X路啤酒厂大门西200米路南聚福园小区外墙漆工程,双方于工程验收结束后,经曹现兵催要工程款,于2009年1月13日仍下欠x元未付,由被告张某某出具拖欠工程款条子一张。后经原告姜某某多次催要该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姜某某的起诉,合议庭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是:被告张某某是否应偿还原告姜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

原告姜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姜某某与曹现兵系夫妻关系。2、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某某欠曹现兵工程款x元。3、曹现兵的死亡证明1份。

被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写有“外墙柒以清曹现兵”字样的收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某某已将曹现兵的工程款付清。

经庭审质证,原告姜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称不能确认收据上的字系曹现兵生前所写,即使是曹现兵所写,因为张某某让曹现兵拿着给甲方田辉所写的借条找田辉要钱,所以曹现兵给张某某出具已清的收据也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系曹现兵生前所写。故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写有“外墙柒以清曹现兵”字样的收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姜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均客观真实,但以上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所述的被告张某某欠曹现兵工程款x元债务的目的。本院对原告姜某某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告姜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姜某某与曹现兵生前系夫妻关系,曹现兵生前承包了被告张某某所承建的位于聚福园小区楼房的外墙漆工程,工程款共计2万元。该外墙漆工程完工后,曹现兵于2009年5月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姜某某于2009年9月18日以被告张某某未支付外墙漆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曹现兵生前承包了张某某的外墙漆工程并且已完工,被告张某某对此事实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姜某某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张某某未支付给其夫工程款,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姜某某主张债权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宋建华

人民陪审员王义祥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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