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岑溪市荣达五金机电商店业主),女,汉族,岑溪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略)。
被告岑溪市同辉纸业有限公司,住所(略)X村三都处。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莫某与被告岑溪市同辉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溪市同辉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法定代表人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莫某的商店于2008年起,供应轴承等五金电器货物给被告岑溪市同辉纸业有限公司。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对帐核算确认,至2011年7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商店的货款x.53元。经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x.53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原件)有:1、对帐单1份,证明至2011年6月30日止,被告应付岑溪市荣达五金机电商店货款x.53元;2、营业执照1份,证明莫某是岑溪市荣达五金机电商店的经营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岑溪市同辉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法定代表人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货款x.53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对帐单证实,欠货款事实存在,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货款x.53元及支付从起诉日起的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溪市同辉纸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x.53元给原告莫某;
二、被告岑溪市同辉纸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x.53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莫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8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8元,由被告岑溪市同辉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被告应付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煌
二O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