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光山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闻世忠,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地税局诉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冷鹏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闻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2年即自行终止,光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解除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告单位与被告是以签订一年期固定期限护税协议来确定劳动关系,此后没有再签订新的护税协议,因此仍以原协议规定的时间继续履行,2002年11月之后被告没有再来原告单位上班,应视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三、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从2002年以后离开原告单位至今,而等到原告单位于2007年11月解除与其他协税员的用工关系之后才提出其权利被侵害的仲裁请求,显然早已超出仲裁时效。原告诉状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光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光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后变更该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2年11月15日终止”。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认为其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2年即自行终止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002年被告到黄某科技大学学习是答辩人通过学习提高自己的能力,是法定的权利;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单位不可能对一个税收征收人员自行离开没有任何决定,故答辩人通过学习提高自己的能力不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理由,更不是被答辩人所称劳动关系自行终止的理由。
二、被答辩人应当给答辩人经济补偿;答辩人的请求也未超过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5日,地税局领导班子召开会议,鉴于秋季是税收旺季,人员少、任务重,决定聘请余起金等9名人员,工资均按临时人员待遇,全部都充实到税收征收第一线。本案被告顶替上述9人中的王某敏上岗。1997年原、被告签订一份“协税员劳动用工合同书,预定聘用期从1997年5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止。1998年原告二级机构人教股与被告签订一份“护税协议书”,约定聘用期从1997年12月到1998年9月止。2001年11月15日,原告二级机构人事教育科与被告签订一份“聘用书”,约定“临时聘用王某同志为协税护税人员,聘用期为壹年”。被告实际是1995年11月到原告单位上班,上班期间先后在十里乡税务所、槐店乡税务所工作,从事税收征收工作,并曾经调至地税局从事税票管理工作。2002年,被告考入黄某科技大学,于同年9月赴该校学习至2006年由该校毕业,毕业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单位上班,被告在大学就读期间及大学毕业后,至今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工资。
另查明:于1995年1月5日,原告单位研究聘请了吴生花案14名护税员,后根据省市X排,经局党组研究决定,原告于2007年11月29日给吴生花送达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08年3月,被告从吴生花的口中得知原告解除了与吴生花的劳动关系,遂多次找原告协商,因双方就经济补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09年12月份向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光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主文第一条内容是“一、从2007年12月起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被诉人应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手续”。原告因不服该条裁决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单位会议纪要2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用工协议,信阳地税局法律法规汇编2页及“豫人[1995]X号”、“豫人[1996]X号”、“豫地税发[1998]X号”、“人发[2001]X号”、“豫地税党字[2001]X号”文件及被告方提交的吴生花的“地税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吴生花的“过度培训暨岗位培训成绩”(上述均为复印件)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执焦点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何时终止原告因工作需要,聘请被告为协税护税人员,且被告已在原告单位工作了一定的时间,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从原告用工的指导思想和与被告签订的用工协议看,原告聘请被告用工的性质为临时用工。原告在用工协议中约定,因工作需要和被告的表现,原告随时有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在用工时间上是有期限的,原、被告签订的用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的用工协议是2001年11月15日,约定原告聘用被告的聘用期为一年,期满后原、被告未续签聘用协议,被告也未在原告处上班,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辩称其入黄某科技大学学习是经原告领导批准,而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无证据支持,被告该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的聘用协议约定的用工期限届满之日即是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原告诉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2年11月15日终止”,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光山县地方税务局与被告王某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02年11月1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方明星
审判员饶祖德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