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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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某某、李某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摆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略)事务所(略)。

一审第三人殷建设。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上诉人年某某、李某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0年7月7日作出的(2010)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现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成、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西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建红、一审第三人殷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5月16日,原告李某及其父亲李某与第三人殷建设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李某、李某将位于西峡县X路一栋四层楼房中一楼(2间门面)、二楼以28万元的价格卖给殷建设。协议签订后,殷建设共支付给李某、李某房款28万元,李某、李某将买卖房屋涉及的第x、x-X号房权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交付给殷建设。殷建设于2007年某月搬入该房居住至今。2007年6月8日,殷建设持购房协议和李某、李某交付的房权证及其他相关手续向西峡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交纳了相关费用。2007年6月11日,李某向西峡县人民政府递交申请要求暂缓为殷建设办理房权证,理由是双方卖房协议约定不明。同年6月12日房管部门停止为殷建设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08年4月28日,原告年某某、李某持西峡县人民法院2007年10月29日作出的(2007)西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就殷建设已申请房权登记的房屋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后西峡县人民政府为年某某、李某办理了第x和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2月21日,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2007)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第三人殷建设在得知被告将自己所购买房屋给年某某、李某办理了第x和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于2009年9月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西峡县政府给年某某、李某颁发的第x和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1月16日,西峡县人民政府作出西政[2009]X号文件,撤销为年某某、李某颁发的第x和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理由是第x和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证载标的物于2006年5月16日出售给他人,并且进行了房屋登记。年某某、李某认为该文件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西政[2009]X号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作为房屋权属证书发放机关,在办理房权手续过程中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办证手续进行认真审核,对符合办证条件的依法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二原告年某某、李某向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房权登记时,二原告所申请确权办证的房屋已由第三人殷建设先行在被告处办理了房权登记申请,根据《房屋管理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二原告申请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薄所记载的殷建设申请登记房屋相冲突时,被告对二原告申请办证的房屋应当不予登记,然而被告在未告知第三人的情况下,为二原告颁发了第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本案争议房屋确权给二原告,被告给二原告的发证行为程序违法,且被告给二原告颁发房权证时所依据的(2007)西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被(2009)西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所撤销,由此可认定被告给二原告颁发房权证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发现其给二原告颁证行为违法,且二原告在申请办证时向被告隐瞒已将申请办证的房屋与第三人殷建设签订了购房协议的真实情况,被告撤销给二原告颁发房权证的行为合法,被告作出西政[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故对二原告要求撤销西政[2009]X号文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西政[2009]X号“关于撤销第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的行政处理决定。案件诉讼费50元由二原告年某某、李某各自负担25元。

上诉人年某某、李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依法改判撤销西峡县人民政府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西政[2009]X号“关于撤销第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的文件。理由是:1、一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关于此买卖房屋纠纷,上诉人年某某和一审第三人殷建设均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两案均在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之中,李某既没有订立协议,也未收到房款,其签名和指印均系李某一人所为,且该买卖协议侵犯了上诉人年某某房产权益。故上诉人年某某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协议无效之诉,后案件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到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2、一审对本案的证据采信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7和证据11足以说明一审第三人殷建设和李某、上诉人李某、年某某之间存在着买卖争议,内乡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之中,房屋买卖是否成立处于待定状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10即(2007)西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虽然该判决后被撤销,这前后两个判决是一致的,并不矛盾。2006年5月16日上诉人李某根本没有和第三人殷建设订立协议卖房,既没有签字,也未按指印,更没有收到房款。3、被上诉人西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2009]X号文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上诉人年某某和李某一家在西峡县X路分别拥有房产一处,2008年5月9日,二上诉人分别向西峡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并向房管局提交了相关登记材料,西峡县房产管理局经过审查,分别为上诉人颁发了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和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西峡县人民政府没有经过任何调查,没有取得任何证据,无根无据地作出事实认定,撤销了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4、一审法院对本案超越诉请范围进行审判和评价,系程序违法。上诉人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西峡县人民政府西政[2009]X号文件,理由是该文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一审判决用大量的篇幅评判x号和x号房权证的办理是否合法,这与上诉人起诉的内容不符。一审第三人殷建设已向西峡县人民法院对此二房屋所有权证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该案尚在中止过程中。

被上诉人西峡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发表答辩意见认为:西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正确合法,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殷建设人陈述称:1、一审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称有关内容并未经内乡县人民法院确认,只是上诉人一面之词,不能以此来作为其主张的依据。且买卖协议是否有效也不是一审行政审判审理的范围。2、一审对证据采信正确。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着买卖争议”、案件“正在审理中”、“房屋买卖是否成立处于待定状态”等内容均不在一审审理范围,与一审要审理的事实无联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3、一审认定2006年5月16日签订购房协议书事实存在无误,至于李某是否签字、是否收到房款则是出卖方内部之事,并不能以此否定第三人买房和付款及形成买卖协议的事实。4、西峡县人民政府[2009]X号文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西峡县人民政府[2009]X号文件之所以撤销x号、x号房权证的理由主要是两证所载标的物已于2006年5月16日出售于他人而又重复登记,这一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是承认的。但上诉人同时又以房屋买卖协议不成立为由,主张不存在“2006年5月16日出售于他人”的情形,并以此证明西峡县人民政府[2009]X号文件证据不足,这显然自相矛盾。5、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要审理西峡县人民政府[2009]X号文件的合法性和事实依据必定涉及审查被该文件所撤销的两个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只有对此作全面审查,才能判定西峡县人民政府[2009]X号文件的撤销行为的合法性,故一审并没有超越审理范围。至于(2009)淅行初字第X号和(2009)淅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是针对另一案作出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没有比照参考价值,且本案不存在中止事由。一审第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6日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上当事人签名显示为甲方李某及其父亲李某、乙方殷建设,其内容是约定甲方李某、李某将位于西峡县X路一栋四层楼房中一楼(2间门面)、二楼以28万元的价格卖给乙方殷建设。殷建设在支付购房款28万元后取得了登记在李某、李某名下的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殷建设遂于2007年某月搬入诉争房屋并占有至今。2007年6月8日,殷建设持购房协议和李某、李某所办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相关手续向西峡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交纳了相关费用。2007年6月11日,李某向西峡县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以双方卖房协议约定不明为由要求暂缓为殷建设办理房权证,次日房管部门停止为殷建设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08年4月28日,年某某、李某持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西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就殷建设已申请房权登记的房屋向西峡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后西峡县人民政府为年某某、李某办理了第x和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2月21日,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2007)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殷建设在得知西峡县人民政府为年某某、李某办理了第x和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于9月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西峡县人民政府给年某某、李某颁发的第x和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1月16日,西峡县人民政府作出西政[2009]X号文件,撤销了为年某某、李某颁发的第x和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年某某、李某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是西峡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行政西政[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撤销西峡县人民政府为年某某、李某登记颁发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人民法院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主要是审查西峡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西政[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时是否享有撤销职权、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理由、是否遵循法定程序。根据行政法理及《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作出行政登记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有权撤销相关行政登记决定,故西峡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撤销其作出的原行政登记决定的职权。本案诉争房屋由案外人李某处分让与给一审第三人殷建设,而上诉人年某某以家庭内部“分家协议”为据主张其子李某出卖房屋无效,由此可知诉争房屋确实存在权属争议。且案外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殷建设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在先,西峡县人民政府为年某某、李某登记颁发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后,在此行政登记行为作出之前即存在房屋权属纠纷,故而西峡县人民政府为年某某、李某登记颁发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事实不清,权属不明。经西峡县房产管理局请示,西峡县人民政府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依职权撤销为年某某、李某登记颁发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撤销行为具备事实和法律理由,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西政[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年某某、李某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宋汉亭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0一0年某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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