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4月22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8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21时25分,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辽x号轿车沿郏神公路由北向南行至郏县X乡X路X路上时,与同向行驶的郏县X乡X村民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某甲颅骨骨折、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朱某某驾车逃逸。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家属向被害人李某甲家属支付了x元丧葬费。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李某甲家属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已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李某甲、贾某乙、贾某丙、李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赵某、王某庚等人的证言,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查询信息,郏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鉴(痕)字[2010]X号车辆痕迹鉴定书,丧葬费支付证明,平顶山市卫东区(2006)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某利
审判员王某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