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略)。1995年因盗窃被少管三年(所(略));1996年因犯抢劫、敲诈被劳动教养三年;2000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11月9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6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洛阳市p河区X村X组。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p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翻墙进入被害人周××家台球室院内,因琐事与周××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周××头部砍伤。案发后被害人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被害人周××1、左面部切割伤;2、左面神经损伤;3、左腮腺损伤;4、双手多手指及左下肢近膝处多发性切割伤。住院治疗31天,共支付医疗费4418.65元,出院后药店购药共支付1650.80元,经法医鉴定,周××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2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其酒后翻墙进入被害人周××开的台球室院内因琐事发生纠纷,用菜刀将其砍伤的事实。
2、被害人周××陈某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酒后翻墙进入其台球室院内因琐事发生纠纷,持菜刀将其多处砍伤的事实。
3、证人耿××、周××证言均证实受害人周××被被告人陈某某用刀砍伤的事实。
4、作案现场和凶器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及作案时所用的菜刀。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的损伤构成重伤。
6、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洛阳机车厂医院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周××的伤情状况。
7、住院病历及手术记录、诊断证明等,证实被害人伤情状况及治疗经过。
8、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出院证、陪护证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周××遭受了实际经济损失。
9、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2400元。
10、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与法有据,予以支持。所诉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超过标准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与法无据,不予支持。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经济损失x.85元,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1、其不是去找受害人借钱,而是去找受害人问自己和受害人妹妹恋爱纠纷的事情;2、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原审法院认定案发原因不对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该辩解无证据支持,且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实质性影响,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辩解,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在法定幅度内作出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案发前因不对及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予洛
代审判员王万臣
代审判员吕智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于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