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2月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8日8时50分,被告人贺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郑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汽佳宝销售店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肇事后被告人贺某某驾车逃逸。后经郑州市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伤情被评定为重伤。2010年1月24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作出[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贺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医疗费等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赔偿调解笔录及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又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无证驾驶)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又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贺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贺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贺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Ο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