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日我合法取得了宛城区X路X幢X单元X室的房产,因被告在此居住,拒不搬出该房屋,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我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属证明一份;
2、土地使用证一份。
被告辩称,该房产自我与李冰2002年1月20日结婚以来一直在此居住,李冰之父李广洲明确表示过该房产做为婚礼赠于我,房屋房款我也交6万元,办证时李广洲私自办理在其名下,同时原告取得房屋的价格不合常理:一是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太大;二是原告购房也没有去看房,更没有取得该房产的钥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证明被告与李冰系夫妻关系,该房产归被告所有;
2、全家福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不是租房户;
3、原房产证一份。证明该房产是被告的,李广洲在被告不知情时办在其名下;
4、李亦菲出生证明一份,证明李亦菲系李广洲之孙女。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不认可。
原告赵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不清楚,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赵某某提交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被告对此虽不认可,但上述证件系国家行政部门依法所颁发,具有真实、客观、合法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确认;被告陈某某提交的1、2、3、4证据,原告对此不清楚,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认定该房产归其所有,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购买了被告公公李广洲、婆婆杨庆兰位于宛城区X路X幢X单元X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x-1,该房系李广洲夫妇于1999年购买,并于2004年9月9日办理了房产证。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1月20日与李广洲、杨庆兰之子李冰办理了结婚手续,期间在新疆曾居住生活,后返回南阳,并一直在宛城区X路X幢X单元X室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1、原告赵某某合法取得了位于宛城区X路X幢X单元X室房产,并办有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对其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搬出该房产的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损失,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3、被告辩称该房产出资6万元,但没有其交款方面的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称自结婚以来,一直在宛城区X路X幢X单元X室居住,且与原房主之子李冰系夫妻关系,称该房产应归其所有,但无法律依据,对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某搬出位于宛城区X路X幢X单元X室房屋。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延东
审判员杜学兰
代理审判员娄炳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