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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汝州市第一水泥厂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河南星灿(略)事务所(略)。

被告汝州市第一水泥厂。

住所地汝州市X镇崔辛庄。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汝州市第一水泥厂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汝州市第一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0月被告启动生产需用资金和原煤,在被告向原告多次保证下,原告通过各种关系找担保人或自己担保,为被告贷款72万多元,拉一三煤矿煤47万多元。1997年在原告的保证下登封市X乡一三煤矿为被告汝州市第一水泥厂供给价值x元的原煤。后因被告资金困难未付煤款,登封市X乡一三煤矿于1998年将水泥厂诉到法院,登封市法院以(1998)登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水泥厂偿还煤款x元并按10‰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判决书,1999年元月在一三煤矿的强烈要求下王某某、一三煤矿和水泥厂三方协商同意由王某某代替被告归还此笔债务,水泥厂同意从即日起把此笔债务的债权转让给王某某后从水泥厂的上交承包金中逐年归还此款。1999年元月至2002年12月,原告为被告清偿了x元及利息x元(诉讼费7100元)共x元,并由一三煤矿出具了代偿和债权转让的证明。原告多年来多次向被告进行讨要,并通过信访多次追偿,依是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是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原告曾以此理由在汝州市法院起诉过2次,第一次起诉开庭审理后,原告撤诉。第二次起诉,已被汝州市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诉求不成立,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2.原告起诉的事实已被汝州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为未经我厂授权。汝州法院不支持,我们不认可原告的代为还款行为。3.我厂欠登封市一三煤矿煤款47万多元,但因一三煤矿在判决书的6个月申请执行期限内没有申请执行,债权不再受法律的保护。原告王某某以主动代还我厂已不受法律保护的此笔债务为由进行诉讼,也不应受法律保护。4.原告的诉讼超过了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且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证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5.原告的证据自相矛盾,不具证明力,不能证明任何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日,被告与登封市X乡一三煤矿签订了供货合同,由一三煤矿供应被告原煤。合同生效后,登封市X乡一三煤矿供给被告价值x元的煤,但货款未付。后登封市X乡一三煤矿诉至登封市法院,登封市法院审理后以(1998)登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令被告偿还x元煤款,并承担该款从1998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利率按10‰计算。该判决书生效后,登封市X乡一三煤矿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该判决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期内,1999年元月1日登封市X乡一三煤矿法定代表人矿长梁江明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判决书确定的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某某,并在第三条约定由王某某、陈兆轩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董登、陈兆轩证明:1999年元月份,原告与其到洛阳市移民局家属院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交给汝州市第一水泥厂当时的负责人李某。2002年12月21日,原告王某某未经汝州市第一水泥厂授权,以与登封市X乡一三煤矿矿长梁江明共同租赁承包登封市水泥厂的出资款和分红抵偿了汝州市第一水泥厂欠一三煤矿的x元货款和利息。2002年12月21日,登封市X乡一三煤矿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到煤款及利息x元。后原告通过催要、信访、诉讼等不同方式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

上列事实有(1998)登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2009)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董登、陈兆轩证言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已经人民法院处理并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当事人或其权利承受人又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的,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本案中,登封市X乡一三煤矿的该笔x元及利息债权,已经登封市人民法院处理并作出生效判决,登封市X乡一三煤矿应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以实现其债权,但其未申请强制执行,而转让该笔债权给原告,原告在受让该债权时应当知道该笔债权系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且原权利人未依法行使强制执行申请权。原告在受让债权后,应及时向法院行使强制执行申请权,但原告未行使强制执行申请权。现原告以受让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系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标的的重复起诉,其请求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审判员周国强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二O一O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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