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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与被告河南省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郭某丁、岳某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长垣县长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敏,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岳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石某与被告河南省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郭某丁、岳某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及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建敏、第三人郭某丁、岳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所居住的岳某戊村X村建设改造,由被告负责建安置房,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好“安置协议”,双方约定了安置选择、资金找补、房屋标准、交房与回迁等事项。原告按协议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没有履行约定义务,未将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却被第三人占有使用,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要求被告将协议约定的长垣县X区X号房(面积248.13)交付给原告使用,并达到交房标准,判令第三人迁出该房屋。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提出的安置协议本身没有异议,而实际实施的是蒲东办事处对拆迁人进行安置,被告只负责被拆迁人安置房的建设,具体分配交房由蒲东办事处负责,因此,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二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与该房也无任何关系,原告告第三人属于错告和误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所居住的岳某戊村X村建设,改造为长垣县X区,由被告负责建设该村安置房。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岳某戊拆迁安置方案精神达成一致意见,同时签订了“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安置房选择:乙方(原告)根据自己的资产状况选择X号,安置面积248.13。二、资金找补:甲方(被告)提供的安置房x元,乙方补偿金额总计x元,乙方选房后,应向甲方找补x元,该款协议签订一日内一次结清。三、房屋标准:甲方按图施工,保质保量,所提供安置房铺设地板砖,墙面涂白,安装入户门和内门,上下水齐全,安装楼梯扶手、照明灯,开关插座齐全,室外排污设施与城市排污管网连接。四、交房与回迁:甲方负责将安置房按上述标准于2011年前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应在2011年前回迁新居。”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原告按约定通过岳某戊改建指挥部将x元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将X号房交于原告使用。

另查,第三人郭某丁、岳某戊未占有使用该X号房,是第三人岳某戊之母孙青云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所签订的“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已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将该案争议的房屋(X号)交于原告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协议约定的长垣县X区X号房(面积248.13)交付原告使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郭某丁、岳某戊没有占有使用长垣县X区X号房,原告对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长垣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长垣县X区X号房(面积248.13)交付原告石某使用。

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省长垣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程国伟

审判员吕明健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

书记员吕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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