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酒后在济源市X村X街上,无故拦截山西人马XX驾驶的正在行驶的晋x牌货车,并将该车的保险杠、前大灯踢坏,期间济源市中原特殊钢厂周XX驾驶面包车从现场经过时,王某打了其两个耳光,经在场人黄XX等人劝说,周XX驾车离开。因王某酒后滋事,黄XX一直在现场劝阻,但王某不听劝阻,回家后拿上一把砍刀和一把斧头,来到黄XX的商店,用斧头砍商店的门,并用刀将黄XX右手拇指砍伤。经鉴定,黄XX右手拇指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黄国占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XX、赵XX、曹XX、张XX、王XX、王XX、王XX、周XX的证言,伤情照片,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住院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