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亳州市X镇X村司某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司某某,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兰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6日10时许,夏邑县X村民杨xx因维修电机与王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用砖头将杨xx右腿小腿骨砸骨折。经鉴定,杨xx的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因维修电机与马南村村民杨xx发生争执,用砖头将杨xx右小腿砸伤,致其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杨xx的伤系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杨xx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杨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杨xx自愿撤回对王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1年6月26日10时许,我和我岳父去马头老街修电机,买电机时说好的是免费包修一年,我要求换新电机,老板不同意,为此争执起来。老板指着我的鼻子说脏话,我俩就吵起来。他从屋里拿根钢管朝我左腿打一下,几个人就过来拉。老板又拿半块砖砸我,没有砸住。后他又从路边拿两块砖追我,我随手拿起一块砖头朝他砸去,不知道砸住没有,我就往西跑了。
2、被害人杨xx的陈述。2011年6月26日10时许,一个老头和一个年轻人来换电机,年轻人非要求换新的,我不同意,就吵起来了。他把我推倒,还跺我,我从屋里拿根钢管,被我爱人夺下来。我又拿块砖头从后面追他,他就随手拾个砖头回头砸我,一下砸在我右腿小腿上,我当时痛得就睡在地上了。
3、证人司xx的证言。2011年6月26日10时许,我和我女婿王某去马头镇上修电机,还没有过保修期。老板非要我们自己买插头,不给退换,我女婿说不给换就掂新电机,老板不同意,两个人就推了起来。老板拿个钢管出来,被我们拉住了。老板又掂砖头砸我女婿,我女婿从对面盖房子的地方掂个砖头回头砸了一下,老板说砸住他的腿了。
4、证人司某x的证言。2011年6月26日10时许,我在马头镇X村的司xx和他女婿与一个修电机的吵架,修电机的不给他换,司xx的女婿就推他一下,两人撕扯起来。修电机的从屋里拿根钢管往司某光的女婿背上砸一下,被我们拉住了。后来修电机的拿个砖头追着砸,司xx的女婿拾个砖头回头砸了一下,修电机的就睡倒地上,说砸住腿了。
5、证人张xx的证言。其证言内容与司某x证明的内容相一致。
6、证人张一x的证言。2011年6月26日10时许,一个年轻人来我家修电机,我丈夫说去买个插头,电机没坏,他说要换新的,就吵起来了。围观的人越来越多,那个年轻人就跑了。我丈夫拿砖就追,他跑到盖房子的地方拾起一块砖砸我丈夫,我丈夫就倒在地上起不来了。
7、王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基本情况。
8、鉴定结论。证明杨xx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系轻伤。
9、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杨xx达成协议,王某一次性赔偿杨xx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和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姬凤云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孙慧君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