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原审利害关系人)陈某甲,女,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玉桂、刘某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申请执行人龚某某,男,1968年出生。
申请执行人陈某乙,男,1963年出生。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泰信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被执行人莆田市正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
申请复议人陈某甲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执督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莆田市正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坐落在城厢区X镇X村的土地是被执行人莆田市正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双方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可以对被执行人莆田市正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进行拍卖,对于利害关系人陈某甲与被执行人莆田市正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未经有关部门登记及林奋勇在2007年6月25日借给莆田市正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x元人民币真实性,现未经审判或仲裁确认,无法认定,其主张以该土地折价清偿给其的债权,不属异议审查范围,故其提出异议的理由是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陈某甲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陈某甲称,申请复议人已实际承租并占有使用被查封的土地,承租手续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拥有被执行人的债权100万元,享有对承租土地优先受偿权,法院应当停止对该土地的拍卖。
本院查明,莆田市正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有四个案件作为被执行人,分别是:
莆田市泰信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莆田市正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07年11月7日自愿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欠款人民币x元。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莆田市正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08年6月17日自愿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被告于2008年7月及8月每月25日前各偿还原告人民币4万元,同年9月25日前偿还余款x元,如被告未能按上述期限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
原告陈某乙诉被告李梅杰、莆田市正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于2008年11月20日自愿达成协议:李梅杰应于2008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给原告395万元,并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被告莆田市正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陈某乙诉被告莆田市正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陈某丙、李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于2008年11月20日自愿达成协议:被告莆田市正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2008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给原告240万元,并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陈某丙、李梅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调解书还款,上述三申请执行人分别向城厢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分别于2008年9月22日、11月18日和2009年1月4日作出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莆田市正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X镇X村的土地、房屋、围墙等建筑物[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码为(x)]。经查被执行人的土地权属为出让地,用途为工业用地,陈某甲于2009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莆田市正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坐落在城厢区X镇X村的房地产、围墙等建筑物合法有效。申请复议人陈某甲称向被执行人莆田市正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租土地,并借给被执行人莆田市正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享有对该土地优先受偿权。其是否承租土地、债权债务是否成立与本案的查封、拍卖没有关系,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属于拍卖、变卖款的分配次序,也与查封、拍卖执行标的物无关。现申请复议人要求原审法院停止对查封土地的拍卖于法无据,其复议理由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某水
审判员宋国华
审判员陈某晖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志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