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新,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萍。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跃云。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
委托代理人申祥保。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远通公司、李某乙、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李某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审查,原告闫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代理人张志新、王某萍,被告远通公司的代理人胡跃云、王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李某丁、申祥保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复杂,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9年2月3日,原告乘坐李某纪驾驶的远通公司为名义车主,李某乙为实际车主的豫x号中型客车出行,途中由于李某纪违章驾驶致使原告摔倒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巡警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李某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某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因三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均有赔偿义务,故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39元。
被告远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仅是豫x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李某乙,远通公司对该车没有实际支配权,在该次事故中也不是直接侵权人,同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自己是豫x的实际车主,因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自己再承担责任。
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无争议的案件事实为:
2009年2月3日,原告闫某某乘坐李某乙为实际车主的豫x号中型客车出行时在车上摔倒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一大队事故认定,驾驶员李某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某无责任。豫x号车辆在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闫某某受伤后在鹤煤总医院住院治疗56天。
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
2、原告的各项赔偿要求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于2009年2月15日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闫某某在李某纪驾驶的豫x号车上准备下车时在车上摔伤,李某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某无责任。
2、豫x客车行驶证一份。载明:所有人为鹤壁市远通公司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远通公司针对争议焦点1提交以下证据:
1、鹤壁市地税局盘石头水库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鹤壁市远通汽车远输(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豫x号车辆,2009年度交纳营业税2280元。
2、远通公司与李某乙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线路经营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载明:运营线路:远通公司为李某乙提供山城区——救护队的运营线路,由李某乙进行运营。合同期限2009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事故责任:李某乙所聘人员造成的事故及经济责任由李某乙承担。
3、车辆入户协议一份。载明:李某乙将自有车辆豫x过户到远通公司名下,其中约定李某乙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和经济纠纷远通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被告李某乙针对争议焦点1,提交远通公司投保的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远通公司;责任限额: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10万元,每人每次伤残死亡最高赔偿限额10万元,其中每人每次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4万元,保险期限2008年7月23日至2009年7月22日。
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针对争议焦点1,提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主要载明该保险的适用情形、赔偿范围、限额、及免责事由等内容。
经庭审质证,被告远通公司对原告闫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豫x号车行驶证无异议。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道路交通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无异议。对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闫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豫x号车辆行驶证无异议。对被告远通公司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不知情,对证据2认为不知情,但认可合同书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对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无异议。
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闫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豫x号车辆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二份证据仅能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不能证明其他问题。对被告远通公司提交的盘石头税务分局证明、车辆入户协议、线路经营承包合同书均无异议。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无异议。
原告闫某某对远通公司提交的车辆入户协议书,线路经营承包合同书无异议。对盘石头税务分局证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无异议。对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自己是购票上车,并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豫x号车辆行驶证,三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远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盘石头税务局证明,证据2线路经营承包合同书,证据3车辆入户协议,原告闫某某、被告李某乙、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远通公司提交的证据2,被告李某乙认为自己不知情,但也认可线路经营承包合同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而该证据与本院已确认效力的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盘石头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原告闫某某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远通公司也未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
1、鹤煤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鹤煤总医院门诊部收费票据三张,共计6629.39元。
2、鹤煤总医院骨科出具的李某林、郑亚东陪护证二份,载明:护理期限2009年2月3日至2009年3月30日,共计56天。
3、李某林、郑亚东2008年12月,2009年1月,2009年2月的工资台帐各3份。载明:李某林2008年11月、2008年12月,2009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1356.08元、3485.26元、2395.97元;郑亚东2008年12月,2009年1月,2009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1977元、1977元、2448.7元;
4、交通费票据304张,共计481元。
5、鹤壁市淇滨区创先科技印务服务部出具的发票3张,合计300元。
6、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载明:闫某某伤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十级的规定,构成十级伤残。
7、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7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远通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中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1人;对证据5复印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有虚高成分;对证据6、7鉴定书及鉴定费用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的质证意见同远通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人员未提供因护理伤员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对证据4交通费有异议,认为票据有连号现象;对证据5复印费认为不真实,有虚高情况;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鹤壁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作的鉴定,没有告知保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对证据7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该医疗票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的证明效力。证据2、3系护理人员的陪护证明及工资标准,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该X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系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闫某某住院56天的情况及其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其中的150元为合理花费,超出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复印费票据300元,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认为数额偏高,原告又不能证明其合理性,结合原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其中100元为合理费用,超出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该组证据的效力。证据7鉴定费票据,该组证据系正规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该组证据的效力。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还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豫x号中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鹤壁市远通公司,被告李某乙为实际所有人。2008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入户协议,李某乙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中型客车入户到远通公司名下。2009年1月1日,李某乙与远通公司签订线路经营承包合同,由李某乙的豫x号客车运营山城区——救护队的线路,合同期限2009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司机李某纪系被告李某乙雇佣,事发当时系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受伤后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骨科治疗56天,共花费医疗费6629.39元。住院期间由李某林、郑亚东护理,李某林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第三煤矿职工,2008年11月、2008年12月、2009年1月份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412.44元,郑亚东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第十煤矿职工,2008年12月,2009年1月,2009年2月份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134元。原告的伤情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发生事故后,被告李某乙为原告闫某某垫付医疗费3829.39元,鉴定费700元。闫某某另花费交通费150元,复印费100元。被告李某乙所有的豫x号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构成伤残的每人每次赔偿限额10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4万元,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豫x客车的实际车主李某乙雇佣的司机李某纪由于驾驶不当致使原告闫某某在客车上摔到受伤,司机李某纪对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司机李某纪驾驶不当致原告闫某某受伤的民事责任应有雇主李某乙承担。肇事车辆豫x虽登记在远通公司名下,但远通公司并未实际控制、运营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因此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但在诉讼中,远通公司自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豫x号车辆虽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但因原告闫某某系在客车上摔倒致伤,并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范围,故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豫x号车辆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条款规定,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李某乙当庭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闫某某给付保险金,因此对豫x号车辆给原告闫某某所造成的损害,应由李某乙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之内直接向原告闫某某赔付。
原告闫某某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6629.39元,(二)护理费,李某林的护理费参照李某林护理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412.44元计算,护理费为2412.44元/月÷30天/月×56天=4503.22元,郑亚东的护理费参照其月平均工资2134元计算,护理费为2134元/月÷30天/月×56天=3983.46元,共计为8486.68元,对该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闫某某住院56天,为56天×30元/天,共计1680元;(四)营养费,因闫某某年纪较大,已构成伤残,按10元/天计算,为56天×10元/天=560元;(五)交通费150元,复印费100元;(六)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闫某某发生事故时已66周岁,并构成十级伤残,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14年,为x元/年×14年×10%=x.40元;(七)鉴定费7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闫某某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确因身体伤残而造成精神损害,结合被告侵权责任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共计x.47元。原告闫某某请求的误工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闫某某的各项物质损失共计x.47元,该数额未超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故该部分费用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直接给付原告闫某某。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不承担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故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李某乙为原告闫某某垫付医疗费3829.39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529.39元,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承保范围,该项责任应有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闫某某后,再与李某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予以折抵。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理由是认为没有告知其单位,并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因该鉴定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鉴定人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具体明确,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违法的情形,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某保险赔偿金x.47元;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李某乙已垫付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4529.39元,两项折抵,被告李某乙还应支付闫某某经济损失470.61元;
三、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和李某乙承担上述赔偿义务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2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714元,被告李某乙负担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