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女,住伊川县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石会升,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姚某某、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以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对本案合并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重大,在法定审限内无法审结,故报请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限两个月。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某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会升、被告人任某、姚某某、温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任某在伊川县城北花坛广场遇到之前与其有矛盾的远XX与朋友姜X二人,任某与远XX发生争吵。后任某之子温某某、女婿姚某某、弟弟任某良(另案处理)赶到现场,被告人任某、温某某、姚某某及任某良以姜X在劝架时让远XX趁机离开为由,对姜X进行殴打,致其右眼球摘除,左尺骨鹰嘴骨折。经法医鉴定,姜X伤情为重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温某某、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要求被告人任某、姚某某、温某某赔偿其医疗、误工、护理、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37元。
被告人任某辩称:姜X是我打伤的,我应该赔偿,我在里面住着,没办法,我向姜X赔礼道歉,请谅解。
被告人姚某某辩称:其向被告人赔礼道歉。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温某某辩称:其没给被害人造成伤害,造成伤害时其已离开现场。其错了,给被害人道歉,请求给予从轻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打伤被害人姜X时被告人温某某不在现场,主观上没有打伤被害人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任某在伊川县城北花坛广场遇见与其有矛盾的远XX及朋友姜X二人,任某与远XX发生争吵并厮打,姜X急忙上前劝架,远XX乘机离开。后被告人任某之子温某某、女婿姚某某、弟弟任某良(另案处理)赶到现场。被告人任某、温某某、姚某某及任某良以被害人姜X在劝架时让远XX离开为由,对姜X进行殴打,致其右眼球摘除,左尺骨鹰嘴骨折。经法医鉴定,姜X伤情为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姜X受伤住院治疗87天,后被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五级伤残,医疗费(被告人亲属已付)、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任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姚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温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均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某力。
2、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其证明了2009年8月23日晚上到北花坛天源公司楼下,看见了与其有矛盾的远XX和其一路的一个女的,其上前与远XX厮打,和远XX一路去的那女的拉架,后远XX乘机离去,其把拉架的那女的眼上打了一拳,那女的坐在地上捂住眼,其回家后发现右手大拇指甲里有血的事实。
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其与姐夫姚某某接到母亲电话后急忙到北花坛广场,碰见舅舅任某良,一同去到广场西南角,看见其母和一个女的在撕扯,其大舅二话没说,朝那女的身上拳打脚踢,其也照那女的打了几下,其姐夫也照那女的拳打脚踢。后其舅将那女的打倒在地,其舅和姐夫照那女的乱踢,之后我看见围观的人老多,让其母亲走,同时也让那女的走了,那女的走了几步拿电话报警,其舅又把那女的拽回来,把手机扔了,把女的踹倒,其舅、姐夫对那女的乱踢,后听其姐夫说他们打完之后地上有血,其舅的脚尖上也有血的事实。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其对2009年8月23日晚发生殴打姜X的犯罪过程同温某某供述一致。
5、被害人姜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2009年8月23日晚8时许,其与远XX到伊川县城北花坛广场玩,碰见了任某,任某远厮打在一起,其赶快将二人拉开,远XX跑了,任某拉住不让其走,后赶来了三个男的,后听说是任某儿子、女婿和弟弟,将其打倒在地,并乱踢、乱打,之后几人走了,其强忍着走到路灯下,见满手是血,被送往医院的事实。
6、证人远XX的证言:其证明2009年8月23日晚在伊川县城北花坛广场,碰见被告人任某二人厮打,被姜X拉开后其急忙跑掉,姜X被任某拉住不放,后被几人打伤,姜X被送往县医院,其去看望的事实。
7、辨认笔录:经被害人姜X辨认出:X号和X号照片就是被告人任某;对被告人温某某、姚某伟、任某良的辨认笔录,均辨认出被告人是当晚殴打自己的人。
8、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姜X损伤属重伤。
9、洛阳伊兴司法鉴定书证明:姜X,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九级。
10、被害人姜X提供的民事赔偿方面的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并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姚某某、温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温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由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法部分依法应予赔偿。三被告人对民事赔偿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有利于社会矛盾化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任某释放于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姚某某释放于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温某某释放于2013年7月30日)。
四、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姜X经济损失x.31元(已扣除已支付的x.26元),(其中1、医疗费x.26元;2、伤残赔偿金x.72元;3、误工费x.85元;4、护理费6520.6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6、营养费2610元;7、抚养费2879.09元;8、鉴定费800元)。
五、三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款x.3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建
审判员张学艺
审判员李万军
二零一零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