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系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芷江分公司。
负责人唐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禹某某,男,系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男,系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芷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芷江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凌、人民陪审员杨殿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雷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冉某某,被告芷江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原告从单位回家休假时,于2009年3月22日乘坐被告的旅客中巴车,从芷江至怀化在怀化火葬场地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芷江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赔偿x元超出相关规定标准,按标准被告只应赔偿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8年5月30日与内内蒙古赤峰市青青草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候记酒楼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书,原告每月工资为3800元。2009年3月22日,原告休假期间到芷江时,乘坐被告的客车从芷江驶往怀化途中与一农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其中,在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7天,护理人员239天;在湖南省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0天,护理人员20天。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须叁万至肆万元。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已经治疗的医疗费x.76元及预付原告生活费7000元,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及其他损失赔偿费用协商不成。2010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芷江分公司支付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护理证明、法医学司法鉴定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职业资格证、户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芷江分公司除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外,自愿赔偿原告雷某某医疗费470元,误工费x元(272天×x元÷30天)、护理费x(239天×70元/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872元(406天人次×12元/天人)、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人×10%)、被扶养人生活费5073元(2人×20×3805元×10%÷3)、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760元、住宿费2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减去被告已预付原告生活费7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x元。此款在调解书生效之日由被告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雷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费用。
三、本案受理费870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江凌
人民陪审员杨殿平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