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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岁。因本案于2010年9月7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华天之星酒店X房间,趁被害人马×全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诺基亚牌N95型手机和裤子口袋里面的2800元人民币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20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4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全陈述、证人郭×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32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三百二十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马×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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