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天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6月10日,被告李某某称自己建厂需要资金,原告借给其现金5万元。后2009年11月9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借款,又借给其x元。两次借款被告均给原告写了借据。但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故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某某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原告王某某款,并写有借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偿还,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所诉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天海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