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49岁,汉族,农民。
被告获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获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绪梅,获嘉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获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获嘉县人劳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三人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获嘉县法院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获嘉县法院重新审理。2010年4月8日新乡市中级法院作出(2010)新中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辉县市法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5月20日、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被告获嘉县人劳局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第三人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张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获嘉县人劳局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豫(获)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获嘉县XX信用社职工王某杰所受伤害属非因工死亡。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系王某杰之父,王某杰原系获嘉县XX信用社副主任;2007年11月13日晚,王某杰因去县联社办事,在回单位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获嘉县人劳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获嘉县人劳局认定为非因工死亡;原告不服,向新乡市劳动局提出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工伤认定,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理由是,事发当天王某杰是去获嘉县办理相关业务,而不是去玩耍,人劳局认定的事实错误,王某杰之死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以及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另外用人单位也没有举出任何不是工伤的证据,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故王某杰应认定为因工死亡。
被告辩称:2007年11月13日晚上,王某杰在从获嘉县城返回单位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说明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死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是因工死亡;而本案最直接的证人周XX及信用社主任均证明王某杰去县城不是因工作原因而是去玩耍,所以王某杰属非因工死亡;人劳局对此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获嘉县人劳局作出决定书认定王某杰非因工死亡,原告向新乡市劳动局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原结果,故应当维持获嘉县人劳局的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出示了下列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证明对工伤认定工作享有职权;
2、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工伤认定,具体操作的程序是,2008年8月20日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受理,调查核实相关人员,2008年10月18日因需调取相关证据中止认定,2009年2月12日原告重新申请,再次调查核实后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送达各方当事人,证明办理的程序合法;
3、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有,获嘉县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调查周XX的笔录,人劳局调查赵XX、周XX、王XX、肖XX、王XX的笔录,证明王某杰属非因工死亡,以及获嘉县信用社获农信(2008)X号文件,规定严禁跨区贷款,证明王某杰不是因工去县城的,以上证明认定事实清楚;
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法律规定的程序、证据3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调查周XX的笔录、人劳局调查王XX、肖XX、王XX的笔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分别是证据2中的工伤中止认定通知书未收到,被告认定时间过长;对证据3中赵XX笔录的异议是,赵XX(XX信用社主任)当天未上班,王某杰作为副主任可自主决定安排工作,对人劳局调查周XX笔录的异议是,周XX原先说过去城里在吃晚饭前的两个多小时是去办事了,对(2008)X号文件的理解是,由于工作原因需要去县城办事,与规定的严禁跨区贷款并不矛盾;对证据4的异议是,王某杰当天去获嘉县城办事,返回途中发生事故死亡,属于上下班时间,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信用联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对肖XX的证言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
原告就本案提供的证据是:
1、获嘉县法院2010年1月18日庭审笔录一份,内容是王某杰死亡后,赵XX拿走了王某杰的身份证和存折,王某甲起诉要求赵永起和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以上物品,以证明赵XX与王某杰有矛盾,是赵XX让员工在本案中作假证;
2、证人王XX(女)出庭作证,内容是“王X盖房用钱,以我名义贷款1万元,是我去办的手续,2007年底还清了;王某杰与王X之前也认识,中间催要借款,找我要钱,即出事那天上午军杰找我,我让他去获嘉找王X要钱”;
3、证人王X出庭作证,内容是“2007年4月份经过王某杰介绍,以王XX(女)的名义在XX信用社贷款1万元(从XX信用社贷款,必须用当地人户口本),出事那天下午5时左右,王某杰去我厂大门口,由门岗的人打电话喊我,找我要贷款钱,他找到我后要利息(因为我当时没有钱也未还利息),说了十几分钟话他便走了”,另外称用王XX(女)的款二人没有手续。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庭审笔录不能证明赵XX与王某杰之间有矛盾,两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通过发问两证人及查阅信用社的催款记录和贷款档案,可以认定该笔贷款是王XX(女)所用,而非王X所用。
第三人就本案提供的证据是:
1、王XX(女)在XX信用社贷款的贷款档案,内容是王XX于2007年4月17日以担保方式从XX信用社贷款1万元,到期日2007年12月20日,经办人程某,中间归还利息,2008年3月5日本息全清,证明王XX的贷款情况和归还借款的情况;
2、证人周XX出庭作证,内容是“2007年11月13日下午4时,王某杰让我与他去获嘉办点事,说是去见女朋友,从信用社出来后,从肖XX门市部过了,但未说话,4时30分到达后,王某杰让我跟王XX联系一块吃饭,5点多就到了饭店,王某杰叫来一个女的,我们不认识,与王XX及其家属一起吃饭,吃饭后王某杰去送那女的,返回时我在车上睡了,醒来时已出车祸了,在吃饭前的这段时间没有去过其他地方,我们在车上坐,5点多到8点一直在饭店”;
3、由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公司)提供的2007年11月份考勤表一份,显示王X11月13日上的是夜班,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王X2007年11月13日显示为夜班,夜班的概念是11月12日20时至11月13日早上8时上班,13日早上8点下班离厂,当天13日考勤显示夜班,这是我公司的一种考勤管理办法”,以证明王X11月13日不在厂上班;
4、肖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出事当天其没有见过王某杰,也不知道他去干什么了。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周XX原来陈述的是去玩耍了,现在又说是去吃饭,陈述的不一致,故怀疑其真实性,对证据3的内容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存在职工自己换班、替岗的现象,王X当天上班是替别人的岗,考勤表仍然如实填写,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肖XX给其出具的证据是真实的,因为当时去找证据时,听他人说肖XX跟王某杰说话了。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本院组织证人王X与周XX当庭对质,二人称互不认识,周XX称事发当天与王某杰没有去过金天公司,中间也未分开过;王X则称是王某杰一个人去找他说贷款的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法律规定的程序、证据3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调查周XX的笔录、获嘉县人劳局调查王XX、王XX的笔录无异议,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内容本身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办理期间过长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过程中的确存在超期的问题,但综观全案,超期问题属于违反有关办案期限的违规行为,该瑕疵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合法性;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认定事实方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即第三人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是王某杰所在单位负责人赵XX的证言及与王某杰共同外出的同事周XX的证言,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王某杰作为XX信用社的职工,如因工外出,应当经领导同意,但XX信用社主任赵XX并不知道王某杰的此次外出行为;另一方面,周XX作为当天与王某杰共同外出的唯一同事,详细陈述了去获嘉县城的前后经过,可以说明王某杰当天并未做涉及工作方面的事情;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是王XX、肖XX,王XX、王XX(女)、王X的证言,其中王XX、肖XX,王XX的证言均系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王某杰的外出行为属于工作原因,王X出庭作证王某杰当天是向其催要贷款,王X所述的该笔贷款系王XX(女)从XX信用社贷出,两者就用款事宜无书面手续,况且,该笔贷款的经办人是XX信用社的程某;庭审中,组织王X与周XX当庭对质,二人互不相识,周XX称当天与王某杰并未去金天公司找过王X,另外,根据第三人信用联社提供的金天公司的考勤表,证明王X当天并未上班,虽然原告称王X当天是替岗,但并未提供替岗、换岗的证据,综合以上证据,第三人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同时可以认定王某杰属非工作原因外出的案件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因王某杰系非因工作原因外出,其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同时,王某杰的外出属个人行为,其行走路线不能纳入“上下班途中”的范畴,其所受到的伤害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亦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获嘉县人劳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的王某杰属非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之子王某杰生前系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职工。2007年11月13日下午,王某杰驾驶小型客车带着同事周XX到获嘉县城办理个人事务,当晚20时许在返回途中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杰死亡;交警部门接到报案后,在调查了同车人周XX等人后,认定王某杰无责任;2008年8月20日王某甲向获嘉县人劳局申请工伤认定,获嘉县人劳局受理后,经调查XX信用社主任赵XX和周XX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人后,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豫(获)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王某杰属非因工死亡;王某甲不服该认定,向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09年5月14日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工伤认定;于是王某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王X等证人证言与周XX证言等有关直接证据相矛盾,不能证明王某杰当天系因工外出。
本院认为:被告获嘉县人劳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享有法定职权;获嘉县人劳局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调查核实后,作出综合的分析、判断,认定王某杰非因工死亡的事实,认定事实清楚;获嘉县人劳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王某杰非因工死亡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获嘉县人劳局存在办理超期的问题,但该瑕疵不影响获嘉县人劳局在整个程序方面及案件处理结果上的合法性;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某杰当日外出系工作原因;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撤销被告获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的豫(获)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赵远
人民陪审员郭天保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郭小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