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5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与贾某某等人酒后到遂平县城“金帝辉煌”KTV唱歌,晚上九时许唱歌结束后,杜某某等人行至“金帝辉煌”KTV门前道路X路交叉口时,被告人杜某某无故对贾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贾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下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刁某广、刁某某、阮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马店市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贾某某请求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贾某某提交的领条、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