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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文某甲、寇某某、文某乙、文某丙与被告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文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寇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文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文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文某甲、寇某某、文某乙、文某丙与被告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文某甲、寇某某、文某乙、文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等五人诉称:我们是受害人文某生的近亲属。2008年3月10日14时,文某生乘坐被告的电动自行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通过永定公路X路交叉口时,与李中勤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文某生受伤,经浚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某某和李中勤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文某生无责任。受害人文某生的死亡给我们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11元。

被告尹某某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应查明的问题为:1、被告尹某某对受害人文某生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及项目是否合理。

原告针对第一个问题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结论为被告尹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与李中勤负同等责任。受害人文某生无责任;

2、文某生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文某生现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X路X号,非农业家庭户口;

3、医疗费单据一张。合款7030.81元;

4、尸检报告一份。检验为文某生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5、文某生的住院诊断证明一份;

6、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文某生兄弟姐妹五人的证明一份。

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系有关单位出具的书面有效证明,其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受害人文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有四个兄弟姐妹,死亡前在河南省许昌市X路局工程队工作,系五原告的近亲属,赵某某系文某生之母,文某甲系文某生之父,寇某某系文某生之妻,文某乙系文某生之子、文某丙系文某生之女。2007年年底,文某生回老家浚县X镇X村过年。2008年3月10日上午,文某生前往小河镇信用社偿还贷款,在办理还贷的过程中,遇到被告尹某某,被告邀请文某生前去喝酒,吃过饭后被告尹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带着文某生回家,当二人行至浚县X镇X路X路与大海路交叉口时,与驾驶豫x三轮汽车自南向北行驶的李中勤相撞,致使文某生受伤。文某生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7030.81元。诉讼前被告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案外人李中勤在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五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五原告各种损失共计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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