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9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9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卢某某,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海燕、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与马红军(另案处理)预谋后,张某甲纠集张某乙、王振海、张勇(二人已判刑),五人于2006年8月16日夜,携带破坏钳将驻马店某某钢铁工业有限公司高炉车间的窗户钢筋剪断,马红军、张某甲进入该车间,五人盗走风口套件11个,经评估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09年5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所分得赃款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振海、张勇供述、证人陈某、张某丙、徐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驻马店市价格认证中心(2006)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7)驿刑初字第14、X号刑事判决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单位驻马店某某钢铁工业有限公司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纠集人员,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将分得赃款退还被害单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甲刑期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张某乙刑期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殷长河
审判员王辉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