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31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来生、陈某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孟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易、赵某某,新乡市公安局法制室干警。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乡劳教委)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于2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新乡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申易、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审理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6日,辉县市公安局以原告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为由将原告刑事拘留在辉县市看守所;同年10月30日,被告新乡劳教委以同样理由,作出新劳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原告不服该决定,依法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7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该形式确认了原劳动教养行为违法;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2009年1月7日止,原告被错误劳动教养3个月零2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收到原告递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但逾期不予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200元。
被告辩称:2008年10月6日,崔某某等多人准备寻衅滋事时被辉县市公安局当场抓获,因崔某某的行为被公安机关及时制止,而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但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和构成要件,新乡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对此予以确认,故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合法适当,不存在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情节,劳教委在接到崔某赔偿申请后,经复查认为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不予赔偿;另外崔某某是2008年11月5日入所劳教,2009年1月9日出所,在所羁押65天,故其羁押期限计算不正确;综上应驳回崔某某的行政赔偿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出示了下列证据:
1、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7日作出的新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新乡劳教委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的新劳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已撤销了劳动教养决定,说明被告的行为违法;
2、特快专递邮件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新乡劳教委提出赔偿申请,另证明在规定的时间内,新乡劳教委未作答复,也未赔偿,而提起赔偿诉讼,符合起诉的相关条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上述条款中的“上年度”的解释“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09年国家赔偿标准为每日的赔偿金为111.99元,证明要求赔偿的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正确;
4、辉县市公安局于2008年10月6日制作的拘留证以及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7日制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羁押天数为3个月零2天。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本身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复议机关并未否认原告违法事实的存在,只是基于合理性的问题作出了复议决定,故不能说明被告的劳教决定是违法的,不符合赔偿法应予赔偿的规定;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如赔偿,应按照2008年的标准计算;对证据4的内容本身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10月6日原告被刑事拘留是辉县市公安局作出的,被告不是赔偿义务机关,原告实际入所劳教是在11月5日,有原告签字的送达回证予以证明,即使赔偿也应从原告投所之日起计算,另原告出所时间是2009年1月9日。
被告就本案提供的证据是向原告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入所劳教的时间是2008年11月5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所述的原告出所时间亦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本身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复议机关虽然认定崔某某的违法事实存在,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依据不当,撤销了该劳教决定,已说明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上年度”的解释,原告于2009年8月份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在规定的2个月期限届满后不予赔偿,故应按照上年度即2008年度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每日的赔偿金为99.31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原告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原告被刑事拘留期间是公安机关侦查阶段采取的强制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先后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因强制措施被确认为违法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按其行为性质分别适用行政赔偿程序和刑事赔偿程序立案受理”的规定,因本案属行政赔偿案件,故本院仅就原告被劳动教养部分进行审理,原告的劳动教养期间应从入所劳教之日(2008年11月5日)至解除劳教出所之日(2009年1月9日)止,计65日。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崔某某系辉县市X乡XX村人,2008年10月6日10时许,因参与聚众斗殴,被辉县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拘留期间,辉县市公安局向新乡劳教委报批对崔某某劳动教养,同年10月30日,新乡劳教委作出新劳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崔某某劳动教养一年,11月5日入所劳教;崔某某不服该决定,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1月7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1月9日崔某某被解除劳教出所,被羁押65日;2009年8月17日崔某某向新乡劳教委提起行政赔偿申请,新乡劳教委在规定的2个月期间内不予赔偿,崔某某于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存在分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该行政机关应按法律规定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新乡劳教委对原告崔某某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动教养决定已被新乡市人民政府撤销,崔某某有权要求作出该劳动教养决定的被告新乡劳教委给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的规定,崔某某应获赔偿数额为6455.15元(羁押65天,每日赔偿金99.31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刑事拘留期间的赔偿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赔偿金645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阳
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李小朋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小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