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03年8月,被告有外遇后便离家出走,原告也多次努力挽救这个家庭,均未果。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易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户口簿(复印件)1份。
原告易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生育孩子情况。
被告章某某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证据系公安部门核发的证件。另本院调取的本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系有效证据,因其系基层组织,所出具的证据具有一定的可信程度。
经审理查明:1984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88年4月16日举行婚礼,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年10月6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易某水;1990年2月23日被告生一女孩取名易某燕;1994年12月2日被告生次女易XX(两个大孩子现在外地打工)。婚前及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3年8月,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被告外出至今无下落。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翻建了三间两层楼房及前排厨房、门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双方举行婚礼是在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之前,应当认定为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夫妻感情虽然较好,但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外出后无音讯,分居已达到6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易XX由原告易某某抚养,被告章某某应得的财产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永忠
审判员何莉
审判员雷群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余小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