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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粟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郴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锦琼,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粟XX

原告郴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粟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对价款的结算和支付、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的约定。至2010年10月2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617立方,共计货款179966元。但被告仅仅支付货款50000元,此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被告尚欠货款129966元。由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9966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69605元;3、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代表人证明书、省份证。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3、被告粟XX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4、《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

5、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617立方混凝土,总价值179966元;

6、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有129966元未付;

7、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6500元;

被告粟XX辩称:由于合同已经转移,该货款不应由被告支付,同时建设方承诺向原告支付款项,并且签订承诺书,故所有款项应由建设方支付。

被告粟XX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货款应由建设方向原告支付。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仅仅为担保书,不管该担保书是否存在,都与原告无关。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日,原告郴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粟XX签订一份《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华康阳光苑”供应预拌混凝土;2、每500立方结清货款,供应完最后一批混凝土,如不足500立方,在桩基验收合格30日内付清所有款项;3、需方未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4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时,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某、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名。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1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79966元的货物。2011年1月10日,胡社教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其中注明:郴州XX混凝土公司,由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承建华康阳光苑项目桩基工程,所欠贵公司商品货款179966元,由我进行担保,保证在2011年2月1日前由我保证支付贵公司,特此承诺。承诺人:胡社教,湖南华康投资有限公司阳光金苑项目部盖章。同日,胡社教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96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且双方结算金额均无异议,同时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129966元亦无异议。在本案诉讼中,本院向原告示明要求原告追加担保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告表示放弃对担保人的诉权,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就本案而言,双方争执的焦点为:

一、该债务是否已经发生转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尽管胡社教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但从该承诺书的内容看,胡社教仅对该债务进行担保,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同意将该债务转移。故被告辩称该债务已经发生转移,其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如何计算。

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的方式为:每500立方结清货款,供应完最后一批混凝土,如不足500立方,在桩基验收合格30日内付清所有款项。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何时进行了桩基验收,且双方结算的日期为2011年1月10日,故计算违约金的日期应从2011年1月11日起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原则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的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金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律师费用。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时,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某、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粟XX支付原告郴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9966元;

二、被告粟XX支付原告郴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22874元;(每日按万分之四计算,从2011年1月11日起计算,算至2012年3月27日止,以后违约金另行计算。)

三、被告粟XX支付原告郴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所花费的律师费6500元;

四、驳回原告郴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一)、(二)、(三)项合计156844元,限被告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粟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91元,财产保全费2050元,合计7941元,原告郴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971元,由被告粟XX负担3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建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小宁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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