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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利、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水泥罐车沿本市二七区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物配”门前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被害人申X相撞,致被害人申X当场死亡,搭乘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陈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120,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其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申X、陈X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通过郑州仲裁委员会与肇事车车主刘某新进行调解,约定由刘某新赔偿被害人申X家属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陈X家属经济损失x元。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肇事车行驶证、被告人驾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申XX、侯XX、刘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调解解决,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刘某明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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