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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河南省温县司法局招贤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在第一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做粮食生意,约2004年左右在沁阳市相识,后双方有过几次生意往来。2008年7月被告在电话中称其在平顶山有小麦欲卖给原告,让原告打10万元麦款,2008年7月16日原告依约通过信用社给被告账号上打了10万元现金。2008年7月17日被告只给原告运来价值x元的小麦,余货未予交付。2008年7月18日原告赶到伊川县找到被告,被告找出种种理由称没有小麦可再继续给付,同意将剩余货款返还原告,同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5万元,其余x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保证在2008年11月30日前分三批还清。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托未给分文,现在连原告的电话也拒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做粮食生意,2008年7月份双方电话联系约定:原告向被告账号上汇10万元,被告向原告送价值10万元小麦。2008年7月16日原告依约通过信用社给被告账号上汇了10万元,次日被告向原告送去价值x元小麦。2008年7月18日原告来到伊川县讨要余款,被告以无货为由先给付原告现金1.5万元,后经算账,被告仍欠原告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了分三批还清的时间和期限。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始欠条、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粮食生意欠原告x元事实清楚,理应清偿,长期推拖不付显系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当时未有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邢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书良

审判员杨红欣

审判员刘东亮

二零一零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曹军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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