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曾某名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1年2月21日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8月23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1年2月21日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8月31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1年2月21日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8月31日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次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张某乙、曾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张某乙、曾某及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0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着警服,携带单管猎枪,伙同古xx、魏x到桐柏县X村个体采金点,抢走肖某附有黄金的黄金碳,并开枪示威。
2.2000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张某乙、曾某伙同他人,汪某某着警服,携带猎枪到桐柏县X村个体采金点,殴打汪某x,并抢走附有黄金的择金碳和一只白色母狗。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告人汪某某、张某乙、曾某及同案人古xx、魏x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肖某、汪某x的陈述,证人张某x、曾xx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书证。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结伙冒充军警人员持枪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但被告人张某乙、曾某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曾某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辩称在第一起犯罪中其未着警服,未持猎枪,属盗窃。第二起犯罪中其未持枪支,指控抢劫属实。
被告人张某乙,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0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着警服,持古汉成提供的单管猎枪一支,与古xx、魏x(二人均已判刑)到桐柏县X村个体采金点,冒充警察抢走肖某附有黄金的黄金碳,并开枪示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汪某某供述的其着迷彩服,古xx持猎枪,伙同魏x抢劫择金碳的事实;同案人古xx证实其持猎枪和魏x站在棚子外,汪某某着警服威胁被害人,之后其把枪交给汪某某抢走择金碳的事实;魏x亦证实了实施抢劫中汪某某着警服,冒充派出所人员等事实情节。被害人肖某证实案发时一个身装警服的称是派出所人员,另外人员抢走择金碳,走时还鸣枪示威等事实,还有证人张某x的证言,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0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张某乙、曾某伙同古xx、魏x、汪某x(已判决)等人,携带古xx提供的猎枪一支,汪某某着警服,到桐柏县X村个体采金点,冒充警察殴打汪某x,并抢走附有黄金的择金碳和一只白色母狗,并将汪某x打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汪某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审理中,三被告人各赔偿被害人汪某x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古xx持猎枪,其着装迷彩服,头戴保安帽,伙同他人抢走择金碳及一条狗的事实;古xx证实抢劫时汪某某着警服,假装公安人员,古xx持枪戳被害人眉头,抢走择金碳和一条狗、走时鸣枪的事实;张某乙、曾某、汪x、魏x均证实其伙同汪某某、古xx等人古xx带猎枪抢劫择金碳及狗的事实与被害人汪某x陈述的事实情节相印证,还有证人汪某x、董某、李某、李某x等人的证言,提取、扣押笔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张某乙、曾某冒充军警人员持枪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亦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汪某某刑期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张某乙刑期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曾某刑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