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与被告粟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粟某、被告杜某委托代理人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被告粟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是2009年9月份借款人民币20万,第二次于2009年10月因被告所欠别人资金被扣押小汽车要求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及时送给被告。其中20万约定月息2%,期限为一年,被告到期未还,原告帮被告垫付人民币20万及其利息72000元,加上之前的5万元,被告共计欠原告322000元,被告与2011年4月26日出具借条:“今借到徐某人民币现金叁拾贰万贰仟元整(¥322000.00元),本人承诺约在2011年6月26日归还,同时本人承诺在归还期内按2%计算利息,到还清借款日期止,如未在约定期限还清借款及利息,夫妻商议位于星沙社区安置房X号147.13的50%产权无条件给徐某作为归还借款及利息同时该处房产作价给徐某。借款人粟某2011.4.X号”。借条到期后,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2年3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22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的利息70840元,合计392840元,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粟某、杜某辨称,原告所讲的都是事实,因为工程没有结算才造成现在欠钱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粟某因承建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因此款系原告向他人所借,在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情况下,原告帮其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72000元。2009年10月,被告粟某再次向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5万,审理中,原告徐某主张被告粟某共欠其债务322000元,予以认可。2011年4月26日,被告粟某就上述322000元欠款向原告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某人民币现金叁拾贰万贰仟元整(¥322000.00元),本人承诺约在2011年6月26日归还,同时本人承诺在归还期内按2%计算利息,到还清借款日期止,如未在约定期限还清借款及利息,夫妻商议位于星沙社区安置房X号147.13的50%产权无条件给徐某作为归还借款及利息同时该处房产作价给徐某。借款人粟某2011.4.X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双方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审理中,原告徐某主张粟某借款250000元以及利息70840元且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徐某要求被告粟某偿还该322000元的债务诉讼请求,因粟某对所欠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322000元于2011年4月26日重新出具借条,视为双方对该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徐某要求被告粟某按照月利息2%计算该322000元以及债务的利息7084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杜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粟某所借款项用于承建工程,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某应与粟某共同偿还该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粟某、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徐某人民币322000元及其利息70840元,共计392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93元,减半收取3596.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16.5元,由被告粟某、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斌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常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