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洋县医院。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安,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生于1956年5月17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生于1984年1月8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址、职业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昌民,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陕西省洋县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省洋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安,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昌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上午8时许,被上诉人陈某甲之妻常万侠在上诉人陕西省洋县医院门诊治疗,10时30分入住神经内科治疗,被诊断为:1、慢性硬膜下血肿;2、急性支气管感染;3、Ⅱ级高血压。医院对其常规检查记载,常万侠神志清楚,行动基本正常,确定为Ⅰ级护理。10时50分,护士进行常规护理并输液。16时左右,医院会诊后主治大夫将病情告知了常万侠。18时左右,被上诉人陈某甲离开医院回家商议并筹备治疗费用。20时左右,上诉人陈某甲到医院发现常万侠不在病房,遂向大夫及护士询问亦不知去向,即四处寻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6月6日,在汉江河发现常万侠尸体,经公安机关确认系自杀溺水死亡。2009年9月23日,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陕西省洋县医院赔偿因合同违约造成常万侠死亡给其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x.30元的百分之八十,即x.04元。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陈某甲、陈某乙因常万侠医疗、死亡产生经济损失x.34元,由陕西省洋县医院赔偿8794.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160元。宣判后,陕西省洋县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陈某甲之妻、陈某乙之母常万侠住院期间跳河自杀溺水死亡,陕西省洋县医院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家庭困难,上诉人陕西省洋县医院自愿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困难帮助费8794.53元(已履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洋县医院负担160元,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负担1500元(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洋县医院负担,其余50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陕西省洋县医院持据来本院领取。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赵祥森
审判员陈某晖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