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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甲、吕某某、海某戊、徐某某、张某壬、张某庚、武某、崔某某、赵某某、郑某、文某某、江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刘某丙,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某、李某丁,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海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己,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马某某,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辛、仓某某,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无业,于2009年2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病于同年3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癸,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李某某,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栗某某、牛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同年6月19日被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河北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甲、吕某某、海某戊、徐某某、张某壬、张某庚、武某、崔某某、赵某某、郑某、文某某、江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甲、吕某某、海某戊、徐某某、张某壬、张某庚、武某、崔某某、赵某某、郑某、文某某、江某某及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吕某某、郑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份,被告人海某甲、吕某某、海某戊、徐某某等人经预谋后,先后在郑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格林山庄、郑某市郑某新区五洲小区租房购买电脑、接通网络、购买或自建网站后,雇佣懂电脑技术或者外语专业等人员,通过相关盗号软件盗取大量外国人的邮箱号码,并向外国人邮箱中发送大量虚假的电子产品信息,然后,由外语专业人员向欲购买产品的外国人进行推销,诱骗其往海某甲等人的帐户上汇款。当汇款到账后,海某甲等人立即将外币直接兑换成人民币取走,但并不发货。后在购买产品的外国人催要的情况下,海某甲等人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或者以伪造的海某查扣单据,并以货物被海某查扣需要缴纳关税为由重复诱骗外国人再次汇款。被告人武某、崔某某于2008年7月份在明知该团伙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加入该诈骗团伙帮助实施诈骗行为。

被告人张某壬、张某庚于2008年11月份,通过向海某甲等人学习上述诈骗方法后,与海某甲等人合伙进行诈骗。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该团伙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加入该诈骗团伙帮助实施诈骗行为。之后,于2009年1月底,海某甲、张某壬、张某庚分开单干。

2008年7月份,郑某雷(另案处理)通过向海某甲等人学习上述诈骗技术后,以同样方法开始实施诈骗行为,并让被告人郑某、文某某负责日常事务管理。被告人江某某在明知该团伙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加入该诈骗团伙帮助实施诈骗行为。

自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海某甲、吕某某、海某戊、徐某某、武某、崔某某诈骗金额共计x.76欧元(约合人民币x.6元);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张某庚诈骗金额共计x.5欧元(约合人民币x元);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张某壬、赵某某诈骗金额共计x.5欧元(约合人民币x元);自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郑某、文某某、江某某诈骗金额共计9161.8欧元(约合人民币x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海某甲、吕某某、海某戊、徐某某、张某壬、张某庚、武某、崔某某、赵某某、郑某、文某某、江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海某甲、吕某某、海某戊、徐某某、武某、崔某某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张某壬、张某庚、赵某某、郑某、文某某涉案数额巨大,郑某、文某某有自首和立功表现。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海某甲辩称诈骗事实存在,但指控的数额过多,其曾经给外国人发过货。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海某甲诈骗奥古斯托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其他指控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被告人吕某某辩称其只管给工人做饭、打扫卫生,其他不太清楚,请求对其宽大处理。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吕某某无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指控其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海某戊辩称其没有实施诈骗,只是向其父亲学习正当外贸生意,没有对其他工人进行指导。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指控海某戊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给外国人发没发货不能证明,涉嫌诈骗的数额不清。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自己单干未与岳父同谋合伙,指控其诈骗的数额过高。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徐某某的行为只是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普通违法行为,其未和海某甲等构成共同故意犯罪;起诉书指控徐某某涉嫌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徐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张某庚表示认罪,但认为指控诈骗数额过高。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张某庚参与犯罪的时间是2009年元月份,指控其诈骗的数额证据不足,张某庚应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壬表示认罪,但认为指控的诈骗数额过高。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起诉书指控张某壬的诈骗数额过高,张某壬系从犯,有立功表现,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患有严重肝病,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武某表示认罪,但起初不知道他们是在诈骗。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武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未实施诈骗行为,不是共同犯罪的成员,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崔某某表示认罪,称不知是诈骗。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崔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赵某某称只是为张某壬工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郑某有自首情节,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系从犯、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文某某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文某某系初犯,又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江某某表示认罪,称其只是打工者,不知是诈骗,未分到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江某某属于从犯,所起作用较其他被告人最小,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海某甲、吕某某、海某戊、徐某某等人经预谋后,在未办理任何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及未办理任何审批备案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郑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格林山庄、郑某市郑某新区五洲小区租房购买电脑、接通网络、购买或自建网站后,雇佣懂电脑技术或者外语专业等人员,通过相关盗号软件盗取大量外国人的邮箱号码,并向外国人邮箱中发送大量虚假的电子产品信息,然后,由外语专业人员向欲购买产品的外国人进行推销,诱骗其往海某甲等人的帐户上汇款。当汇款到账后,海某甲等人立即将外币直接兑换成人民币取走,但每次并不依约按时发货。后在购买产品的外国人催要的情况下,海某甲等人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或者伪造海某查扣单据,并以货物被海某查扣需要缴纳关税为由重复诱骗外国人再次汇款。被告人武某、崔某某于2008年7月份在明知该团伙实施网络销售诈骗行为的情况下,加入该诈骗团伙帮助实施诈骗行为。

被告人张某壬、张某庚于2008年11月份,通过向海某甲等人学习上述网络销售诈骗方法后,与海某甲等人合伙进行诈骗。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该团伙实施网络销售诈骗行为的情况下,加入该诈骗团伙帮助实施诈骗行为。之后,于2009年1月底,海某甲、张某壬、张某庚分开单干。

2008年7月份,郑某雷(另案处理)通过向海某甲等人学习上述网络销售诈骗技术后,以同样方法开始实施诈骗行为,并让被告人郑某、文某某负责日常事务管理。被告人江某某在明知该团伙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加入该诈骗团伙帮助实施诈骗行为。

自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海某甲、吕某某、海某戊、徐某某、武某、崔某某通过网络销售所得金额共计x.76欧元(约合人民币x.6元);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张某庚通过网络销售所得金额共计x.5欧元(约合人民币x元);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张某壬、赵某某通过网络销售所得金额共计x.5欧元(约合人民币x元);自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郑某、文某某、江某某通过网络销售所得金额共计9161.8欧元(约合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海某甲供述,证实:自2008年7月份以来,与儿子海某戊,女婿徐某某通过向他人学习网络销售诈骗外国人的方法后,开始在格林山庄租房,买电脑建网络,购买网站,招聘人员经营境外网上贸易。其儿子海某戊和徐某某负责发信发广告,其老婆吕某某负责做饭,其负责取钱。刚开始给外国人发货,后来就不发了。张某壬,张某庚后来与其合伙,与徐某某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张某壬找的赵某某负责搜号发信,武某负责搜邮箱。共有三个窝点,第一个格林山庄,平时其老婆吕某某、儿子海某戊负责日常管理,后勤服务,做饭等;第二个五洲小区X号院X号楼,其女婿徐某某全权管理那里;第三个窝点是五洲小区X号楼,由武某负责。

2、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10月底,其丈夫海某甲带张某壬到格林山庄其住处,张某壬讲到可以只收外国人的钱不给他们发货可以赚钱。后来其丈夫对其说要和张某壬合伙做网上生意。后来租了房子,装了电脑,找了工人,开始在网上联系业务。业务谈成后,翻译告诉其外国买家把钱汇到其账户,其就通知海某甲和张某壬去取款,有时其自己去取款。发货由海某甲和张某壬负责,其负责打扫卫生、做饭,有时对他们工作进行监督,业务出现问题让张某壬来解决。其团伙在收到外国人钱后偶尔给外国人发货,但很多时候都没有发。

3、被告人海某戊供述,证实:2008年6、7月份,其父亲海某甲到郑某开办一个公司进行网络诈骗活动。其母亲给员工做饭并监督他们工作,到10月份其父亲和张某壬、张军等认识并合伙干,有些时候偶尔给外国人发货。其找人给张某壬做了3个网站,并负责解决技术上的难题。

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其通过岳父海某甲、内弟海某戊向他人学习网络欺诈方法,后在格林山庄进行网络欺骗活动。后找了崔某某一起干,崔某某负责搜索外国人邮箱,并监督其他几个工人发邮件。其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其公司成立后获利大概有五六万。

5、被告人张某庚供述,证实:其和张某壬在周某合伙搞网络诈骗活动。大概2008年11月份和张某壬、海某甲商量合伙搞网络诈骗。一个多月后,其和张某壬、海某甲分开干。其还找周某人伪造了大约7个“海某”字样的假印章。

6、被告人张某壬供述,证实:2008年11月份,其和张某庚在五洲小区X号院X号楼租了房,配置了电脑,和海某甲谈合作的事。合伙干了一个多月,骗了约三四万人民币,后分开干。其知道海某甲发展了好几个窝点,格林山庄小区一个,他老婆管理,五洲小区一个,他女婿徐某某管理,海某甲自己管理一个。郑某也有一个窝点,海某戊平常也帮助他父亲管理。

7、被告人武某供述,证实:2008年7月份到这个公司只负责发信,后来海某甲让其负责搜索外国人电子邮箱并监督管理其他发信员,一共给了其4800元。

8、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7月其到徐某某的公司后,安排其发送邮件,还监督管理其他几个发信人。其发信的目的是欺骗外国人购买,然后给其老板汇钱,骗取他们的钱。

9、被告人郑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和文某某到五洲小区找海某戊学习,公安机关将其二人抓获后一起到格林山庄将其他6个人一起抓获。其老板郑某雷让其负责网络和发邮件。杂事由文某某负责。有一百多人下了订单,汇款大概有30多笔,折合人民币大概10万元。

10、被告人文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2月18日其和郑某一起在海某甲的诈骗公司被带到公安机关。2008年5月份其认识老乡郑某雷。后来郑某雷安排其在银行开户并取钱。其取了大概有30次,折合人民币35万元左右。其知道他们是利用网络往国外发虚假信息,以卖东西的形式骗外国人钱。

1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11月左右其到张某壬经营的电脑公司上班,负责通过网络向国外发送虚假求购邮件,后来搜索外国人邮箱,发布虚假信息。其知道公司骗外国人钱。

12、被告人江某某供述,证实:其因为帮老板每天向国外发送大量的欺骗电子邮件被带到公安机关。其在格林山庄小区,受郑某安排负责发邮件同时监督管理其他5个女孩的工作。其听说网上的电子产品简介都是从互联网王某接复制粘贴过来的,实际上没有见过这些产品。通过网站建立虚假的电子产品交易平台,主要是向各个国家的网友宣传我们虚假的电子商品信息,目的是欺骗他们购买,骗取他们的钱。

13、同案人苏某某、梁某某、周某、毛某等人的供述,均证实加入到海某甲、徐某某、张某壬等人的公司后,参与通过网络与外国人进行贸易,推销手机、数码相机等电子产品,或发邮件或做翻译与外国人交流,谈成后让外国人把钱汇到指定的账号。老板将钱取出后,也不给对方发货,对方催问就按老板的安排编造货物被海某查扣等理由推脱并用伪造的海某罚没单欺骗对方。

本案的其他证据有:

1、被告人海某甲等十二人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十二名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成年人。

2、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2月18日晚,公安民警将海某甲、张某壬、张某庚抓获,在五洲小区X号院将徐某某抓获,在五洲小区X号院X号楼X单元一楼东户将吕某某、海某戊、郑某、文某某等抓获、后又在该小区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将赵某某等抓获,在格林山庄小区X号楼X单元将武某等抓获,在郑某、文某某的配合下在该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将江某某等抓获,在徐某某配合下在五洲小区X号院X号楼将崔某某等同案犯抓获。

3、被告人海某甲、海某戊、吕某某、徐某某、文某某、郑某、张某庚、张某壬等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4、中国银行账户查询单,证实本案被告人涉嫌犯罪数额的情况。

5、商务部、公安部批转材料,证实因部分外国被害人因被骗报案至该部的情况。

6、郑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使用的电脑界面图,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

7、郑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被告人处查获的海某等字样的印章均系伪造。

8、郑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调取的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及被告人吕某某提交的该批单据原件,证实被告人辩称的系自己发货凭证的该批单据与公安机关调取的复印件在形式上不一致,不能证明所记载的物品即为被告人海某甲等寄出。

关于海某甲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指控的诈骗数额不当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因缺少主要的被害人报案及相关材料,认定被害人因被告人欺诈造成的经济损失等情况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因此对被告人以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判处不当,对该部分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其本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为海某甲团伙打扫卫生、做饭,有时也对下面的工人毛某等进行监督,业务中出现问题时联系张某壬过来解决,海某甲、海某戊、张某壬、袁某某等均证实吕某某在该团伙曾经负责过日常的管理。故对辩解吕某某不知诈骗,未实施犯罪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海某戊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知道诈骗,未实施犯罪行为的意见,经查,海某戊在侦查阶段供述2008年6、7月份,其随父亲海某甲到郑某开办一个公司进行网络诈骗活动,在其父亲的诈骗活动中,遇到技术上的难题,由其负责解决,其还为张某壬建过三个网站。另有其父亲海某甲供述,其儿子海某戊从马某伟处学习诈骗的一套过程然后对其说如何运作,海某甲并在格林小区X号楼和X号楼建立一个窝点,其儿子海某戊也去管理。另有张某壬、苏某某、袁某某等人的供述均证实海某戊也经常参与其父亲团伙的日常管理。故辩解海某戊不知道诈骗,未实施犯罪活动与现有证据矛盾,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武某、崔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二人均不知是诈骗,没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武某、崔某某供述均称在公司工作一段时间后,已知道公司没有产品,收到对方钱后也不给对方发货,但仍然从事搜索外国人邮箱并发布虚假信息等行为,并监督管理其他发信员的工作,客观上均对所在团伙的非法经营行为起到帮助作用。另有同案人海某甲、徐某某等供述均可证实二人所起作用,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甲、吕某某、海某戊、徐某某、张某壬、张某庚、武某、崔某某、赵某某、郑某、文某某、江某某在未办理工商、税务等资质手续和未办理需经有关机关批准备案等手续的情况下,采用欺诈的手段进行有组织的国际网络贸易活动,造成恶劣的国际影响,不但侵犯他人的财产权而且也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妥,应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海某甲系非法经营团伙的组织者,起主要作用,海某戊、徐某某、张某庚、张某壬在所在的团伙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某某、武某、崔某某、赵某某、郑某、文某某、江某某在所在团伙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属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文某某在犯罪事实未被公安机关掌握之前仅因在海某甲家中而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询问,在受到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自首和立功情节,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壬、张某庚、武某、崔某某、赵某某、郑某、文某某、江某某在庭审时均有悔罪表现,可对各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吕某某、张某壬、郑某、文某某、江某某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各被告人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海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海某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五、被告人张某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张某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被告人武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九、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海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海某戊的刑期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徐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张某庚、武某、崔某某、赵某某的刑期均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09年12月18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郑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一、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二、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吕某某、张某壬、郑某、文某某、江某某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某卿

代理审判员李某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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