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
被告郴州市某煤矿。
负责人何某,系该矿矿长。
被告钟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郴州市某煤矿、钟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X、人民陪审员何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为:原告曾为被告某煤矿进行掘进工程,但掘进终止后双方尚有部分工程量未进行结算,机械设备也留在窿道中,工程押金亦未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242840元、设备损失10000元及押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煤矿辩称: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钟某辩称:原告掘进属实,但具体欠工程款数额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5年起,原告王某承包了被告某煤矿南1000米窿道掘进工程,并支付了工程押金20000元。掘进当中,原、被告双方曾进行过结算、付款;后掘进终止,原告认为尚有部分工程量尚未结算、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即支付各项损失。另查明: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被告钟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郴州市某煤矿于2012年3月14日之前支付原告王某掘进工程款26000元(含南1000米押金);
二、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其他再无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6743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370元,收取3371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骆XX
代理审判员李XX
人民陪审员何XX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