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
被告王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龚某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x诉称,我和被告属再婚,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于1998年5月2日外出打工,我于5月1日外出务工,分别两地打工,开始我和被告有书信和电话联系,从1999年7月突然和被告无法联系,她结婚时带来的小孩才3岁,我抚养她的孩子13年,仅和她生活4个月,又等待她13年,无奈下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
被告王xx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底经同村村民崔连英介绍认识谈婚,199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并各有婚前子女,原告婚前生育一女龚某,现年20岁,在深圳打工。被告婚前生育一儿龚某,现年18岁,在城固县打工。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1998年5月2日被告王xx离家到深圳市去打工,最初几年被告每年还能给家里来一封信件,自2004年后被告断绝了书信往来,从此便无任何消息。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娘家亲戚出打听被告下落,但均无果。为此,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29日以(2012)城民公字第00084-X号公告向被告娘家住地村X镇政府,被告娘家母亲亢素英及被告本人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该公告并于2011年12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予以刊登。
另查明:被告离家后其婚前子龚某一直由原告龚某xxx抚养至成人。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结婚时的陪嫁品仅有洗衣机一部,录音机一台,被子两床,铝壶一只,现均已陈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原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和结婚时间,主体资格;2、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1998年5月2日外出打工后至今没有回家;3、本院依职权调查原、被告邻居李贵林、龚某华、龚某荣调查笔录,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与原告之母付永芳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原、被告的谈婚时间,婚后感情,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以及被告离家时间等。
上列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在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后被告断绝与家人联系,原告多处打听寻找无果,从而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被告下落不明已达七年之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本院应予以准许。被告婚前财产陪嫁品仅有洗衣机等日用品,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因被告下落不明,可由其子龚某代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龚某xxx与被告王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烈
人民陪审员:曾小明
人民陪审员:王汉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琦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