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某,男,199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濮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男,1968年出生。
原告管某与被告魏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管某焊接工作,截至2011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1300元未付。故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300元。
被告魏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管某焊接工作。2011年7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管某工资应发13300元,已发2000元,欠113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支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1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支付原告管某工资11300元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茵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