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首见,重庆市X区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向某与被告陈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首见,被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因恋爱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就办理结婚手续,婚姻基础差;婚后,我们因年龄差异,彼此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我们于2011年10月分开居住。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丁辩称,我与原告通过介绍相识,接触了近半年才去办理结婚手续,我们的婚姻是认真的,感情基础较好,我对她的女儿像对自己的亲生女一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在一起生活,2011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婚后原被告均在广州生活。2011年10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而分开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页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5个月后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虽系再婚,但双方对婚姻的态度是认真负责的,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体贴、多关心对方,和好如初的幸福生活定会重现。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熊卫民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黄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