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略)。
被告:何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杨某,女,1957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何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7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杨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
原告李某起诉称:2011年2月6日,被告何某以工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2月9日,被告何某以工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何某均未归还借款,因被告杨某系其妻子,借款发生在其发起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何某、杨某未作答辩。
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某于2011年2月6日及2011年2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的事实;
2.银行存折活页纸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x元从银行取出给被告何某的事实;
3.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离婚,而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
被告何某、杨某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1系原件,有被告何某的签名,从形式上看无瑕疵,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2,因该存折活页既无开户银行的名称、公章、账号、也无原告的姓名,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证据3,系原告从有关机关调取的,从形式上看无瑕疵,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2月6日,被告何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2月9日,被告何某又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某有效。被告应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某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其逾期未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借条均系被告何某出具,因此,只有被告杨某对涉诉借款予以事后追认,或者原告举证证明涉诉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被告何某的行为符合某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被告杨某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否则,被告杨某无须承担责任。因被告杨某未对涉诉借款予以事后追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情况,故本院确认涉诉借款为被告何某的个人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某传唤,被告何某、杨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350元,保全费2520元,合某诉讼费x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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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徐力英
代理审判员汪鹏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