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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本亮,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登记结婚,2010年3月被告便生一女婴,经问被告得知系被告与其前男友同居期间怀孕的小孩,因被告隐瞒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在和我结婚后却怀孕生育他人的小孩,给我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万元并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

被告辩称:我生育的女孩是我与原告的小孩,由于原告对小孩不管,我在小孩出生后将小孩抱回家,回家后不久,小孩发高烧病逝,我没有像原告说的那样,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08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与2010年3月12日在平桥区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婴,现原告以被告生育是女婴与其没有血缘关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在被告于2010年3月份生育一女孩后,以小孩与其没有血缘关系为由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原告提出亲子鉴定,但被告辩称该女婴已与出生后不久病逝,故已无法查明该女婴与原告是否有血缘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昊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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