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学东,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谭某
被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静,重庆市X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重庆希尔顿酒店写字楼X室、X室。
负责人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田某与被告谭某、石某、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首云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包学东,被告谭某、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静,某某汽车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0年12月22日7时40分许,被告石某驾驶渝x号小客车从冬瓜山路口方向经郭某路往三联搅拌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郭某路垃圾处理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使车失控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驾驶员石某负全部责任。被告谭某系该车的所有权人,且该车在某某汽车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石某、谭某只垫付了住院期间部分医药费、护理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石某、谭某、某某汽车保险重庆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83元。庭审中,原告表示第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另案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16元。
被告石某、谭某辩称,第一、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但发生交通事故时,渝x号小客车在某某汽车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田某住院期间,石某、谭某已垫付医疗费x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第三、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标准过高,不予认可,应减少,出院后护理费无事实依据,不同意给付。
被告某某汽车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认可;第二、渝x号小客车在某某汽车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也在保险期限之内,同意按法定标准予以赔偿;第三、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x元,应予以扣除;第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标准过高,应予以减少。第五、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无事实依据,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7时40分许,被告石某驾驶渝x号小客车从冬瓜山路口方向经郭某路往三联搅拌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郭某路垃圾处理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滑至路边水沟,在滑至水沟时与相对方向沿路边行走的行人田某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以及行人田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1年1月26日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以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石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田某受伤后当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多发伤。2、轻型颅脑损伤2.1头皮挫裂伤;2.2右枕部头皮血肿;2.3左颞骨线形骨折。3、胸部钝性伤3.1双肺挫伤合并胸腔积液少量。4、骨盆左耻骨支粉碎性骨折。5、四肢骨折5.1左胫骨平台骨折;5.2左髌骨撕脱性骨折;5.3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伤口愈口后拆线;3、渐进行康复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行走、负重时间及取出内固定物时间。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2011年4月26日,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田某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5月3日作出“重法[2011]临鉴4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重法[2011]临咨4字第X号”《临床咨询意见书》,确认田某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9.4%属十级伤残,再次取出两处骨折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x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1、原告田某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x.06元,其中原告垫付x.06元,某某汽车保险重庆分公司垫付x元,石某、谭某垫付x元及其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2、渝x号小客车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在被告某某汽车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之内。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3、原告田某系四川省资阳某X村X组村民,但因在重庆务工,重庆市X区X路派出所发放暂住租赁户口证,该证记载田某自2009年9月2日起在重庆市X村X-31#居住。4、田某受伤前在重庆市X区汇江电器机械厂工作,基本工资1600元/月,2010年平均工资为1885/月。4、被告谭某系渝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石某系其职工,平时从事经营管理工作,发生事故前一天晚上被告谭某让石某开车送亲戚,第二天返回单位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鉴定费票据、重庆市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暂住租赁户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此规定,渝x号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的被告某某汽车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石某、谭某予依法承担。
原告田某受伤赔偿的项目及相关费用数额确认如下:原告田某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x.06元,原、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32元/天×23天736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579元并提供了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其中部分票据与原告受伤后就医无关联性,但因原告受伤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虽有医嘱,但数额偏高,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关于误工期间及误工费,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受伤并经过住院治疗,2011年1月14日出院,所受伤于2011年5月3日定残,误工时间可截止于定残之日的前一天(2011年5月2日),即原告的误工期为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共计132天;原告受伤前实际月平均收入1885元,日平均工资为62.83元/天(1885元÷30天62.83元/天),原告误工费为62.83元/天×132天8293.56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无相关医嘱也无其他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田某虽系四川省资阳某X村X组村民,但受伤时在重庆务工,且自2009年9月2日起已在重庆市X村X-31#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结束时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标准计算为x元/年×20年×12%=x.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两个十级伤残,且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x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898元,依据原告病情需要且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按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上述费用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有误工费8293.5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89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36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某某汽车保险重庆分公司予以赔偿。
医疗费x.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x.06元。因被告某某汽车保险重庆分公司已支付x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支付x元后余款x.06元,被告石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且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谭某系渝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石某系其职工,石某在从事其指示的事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谭某对上述款项应与石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石某、谭某应连带赔偿原告田某x.06元,扣除被告石某、谭某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被告石某、谭某实际还应连带支付原告田某赔偿款x.06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两处骨折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相关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案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赔偿款共计x.36元;
二、被告石某、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田某赔偿款x.06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2640元,由被告石某、谭某连带负担。上述费用原告田某已预交,被告石某、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田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首云翠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