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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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九年级文化,涵江区某某鞋厂员工,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国欢派出所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贾某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贾某某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苏某某,莆田市城厢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5日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月20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贾某某开庭时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被告人贾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卢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与其所在的涵江区某某鞋厂负责人林某某在该厂办公室内因纠纷而引发互殴,期间被告人贾某某用拖把柄和破碎的啤酒瓶击打被害人林某某,致被害人林某某右手及右手臂受伤,其损伤程度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郭某某、杨某、刘某某证言,损伤程度初步鉴定、临床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及照片,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卢某某庭审后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林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元。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为教育、感化、挽救被告人贾某某,本庭对其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犯罪的前后表现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调查,并组织了法庭教育,分析其犯罪的主客观原因,揭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来到莆田后,本应安分守己务工,勤劳创造财富。却因一时冲动,未考虑行为后果,引发冲突,导致犯罪后果的发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使用利器,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其法定代理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所在村委会也愿意指派专人对其进行帮教跟踪;保证人卢某某亦向本院出具保证书,保证履行监管措施,具备监管条件。为了贯彻“教育、感化、挽救”失足青少年的方针,被告人贾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某法制观念淡薄,无视国家的法律、法规,辜负了父母的养育之恩,其行为不仅破坏了社会的安定稳定,而且自己也受到法律的惩罚。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疏于对外出务工的未成年子女的管教,没能正确引导子女迈入社会,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对此应深刻反思。本院希望被告人贾某某要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家庭所造成的危害,从中吸取教训,认罪服法,同时努力学习法律知识,加强法制教育,彻底改造自己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勇敢地走出犯罪的阴影,以实际行动做一名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合格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静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庄绮璐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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