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刘明健,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
2012年2月16日原告李某乙就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某乙、助理审判员刘四新、人民陪审员谢小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某,2007年8月3日到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从2008年生下小孩后,因感情不好,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也未给原告寄过生活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被告对原告及小孩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民政局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证据3,对被告父亲周某付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分居4年的事实及双方感情不好。
证据4,对李某乙梅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两人已分居4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证据5,对李某乙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两人夫妻感情不好。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法定机关某具的身份证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婚姻登记机关某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客观,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是被告父亲周某付、村民李某乙梅、李某乙风的调查笔录,该三份笔录均证明原、被告已分居4年夫妻感情不好,且三份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某,2007年8月3日到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从2008年生下小孩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有4年之久。在分居期间小孩周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某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夫妻关某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在相识几天后就办了结婚登记,系草率结婚。结婚以后在原告生下小孩九个月时双方就分居生活,至今已分居4年,双方根本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小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适当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乙请求与被告周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周某由原告李某乙抚养,被告周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成年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乙
代理审判员刘四新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彭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