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男,5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某常德市X区穿紫河居委会。
负责人李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该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该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田某就与被告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某丹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0年5月7日8时左右,原告驾驶湘x号小汽车从沅陵县X镇驶往桃源县X镇方向,当车行至该镇X村路段时,撞向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徐某驾驶的湘4某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某事故。该事故后经桃源县交某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徐某就其驾驶的车辆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且事发保险期间,而二被告均未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095.9元;并要求被告徐某赔偿原告余下经济损失的30%,即人民币7023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交某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2、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伤后的伤情情况;
3、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欲证明被告徐某已就其驾驶车辆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某险且事发保险期间的情况;
4、医疗费发票4张、交某证明1份、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交某及鉴定费的情况;
5、修车费发票及附件、停车费收据、赔款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交某事故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况;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标准各1份,欲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应适用的标准情况。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与事实不符,对交某有关事故责任的认定亦有异议,故被告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自己的辩解主张,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交某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但对交某有关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另原告损失的项目、标准及具体数额应依法确定。被告因此对原告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自己的辩解主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第X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1、X组证据,二被告均认为认定(鉴定)内容不客观,因而导致责任划分、鉴定结论不准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系国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和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作出的认定(鉴定),二被告就此亦未提供反证,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中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交某500元,二被告认为费用过高,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该损失符合实际所需,故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的维修发票及赔款证明,二被告认为来源不合法,维修应经保险公司定损;赔款不一定真实,即使赔款亦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5中的停车费收据,二被告认为来源不合法,且不应在赔偿之列,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符合实际支出,但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无据,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6,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原告请求赔偿项目相关,且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7日8时左右,原告田某驾驶湘x号小汽车从沅陵县X镇驶往桃源县X镇方向,当车行至漆河镇X村路段时,斜冲撞向相对方驶来的被告徐某驾驶的湘4某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某事故。该事故后经桃源县交某大队认定,原告田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医学鉴定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且原告损伤需门诊或住院治疗,不需陪护,医疗终结时间为贰个月,医疗费用以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
另查明:原告田某因此次交某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3.4元、交某500元、鉴定费550元、误工费4262.5元(25575元/年÷360天×60天)、财产损失(修车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7645.9元。再查明,被告徐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9日24时止,保险赔偿款限额12.2万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范围为人民币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的确认;2、原、被告赔偿责任的划分及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损失,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且系从事家具制作销售的个体工商户,故其误工损失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湖南某批发零售业年平均收入标准,并结合其误工时间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其中车辆维修费因未通过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维修系原告单方行为,且损失较大,损失由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受损车辆的停车费不属财产损失范围,不在保险公司理赔之列,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未予确认。
关于原、被告赔偿责任的划分及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驾车发生交某事故,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徐某就其驾驶的车辆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发保险期间,依法应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下经济损失则依法应由原告及被告徐某按责分担。根据交某部门的事故认定,结合本起事故侵权实际,本院确认由原告承担余下经济损失的70%,徐某负担3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交某、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7095.9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汇入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支行,帐号:(略);
二、被告徐某赔偿原告田某余下经济损失鉴定费550元的30%,即人民币16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田某剩余经济损失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交某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100元,被告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某丹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饶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