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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卧龙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郝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风系郝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书选,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卧龙区支行。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代表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春雨,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郝某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卧龙区支行(以下简称卧龙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6月30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卧龙农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09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郝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0年8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1年3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郝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风、李书选,被申请人卧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9年8月20日,郝某母亲为郝某在原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支行存入现金1000元,办理了优化储蓄业务,所办优化储蓄存折上明确写明户名为郝某,存款为1000元,存期18年。存折右附优化储蓄按现行利率、保值贴补率到期后可得本息一览表中标明存入金额1000元存期18年到期后可得本息为x元。至2007年8月20日,郝某存期已满,向卧龙支行要求支付存款本息x元时,被告称按有关规定,应付原告存款本息共计3899.88元,双方遂起纠纷。

原审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支行在1994年南阳撤地设市时变更为卧龙支行。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原、被告双方储蓄存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存折中明确约定了存款数额、存期及到期可得本息数,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被告方不按约定支付存款本息,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去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支付存款本息的责任。(2)被告辩称应按被告出具的“优化储蓄存款办法”及存折说明中“到期支取时应按支取时的利率和保值贴补率计付本息”的方法分段计付存款本息,因被告出具的优化储蓄存款办法系被告内部管理规定,且未告知原告方也未对社会公示,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另双方存折中右附“优化储蓄按现行利率、保值贴补率到期后可得本息一览表”下边“说明”两条款均系印刷体,属合同法规定中的格式合同条款,现原告请求以“一览表”为准计付本息,被告辩称以“说明”为准,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且本案中“一览表”中存期与存折正文中存期相符,故被告辩称均不能成立,双方应以存折中“到期可得本息一览表”计付存款本息。(3)1991年12月银行系统停办保值储蓄业务,对原、被告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并无影响,因原、被告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在前,且停办后多年来原、被告双方并未变更合同,故仍应以原合同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卧龙支行给原告郝某存款本息共计x元。诉讼费660元由被告负担。

卧龙支行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依照人民银行的规定支付被上诉人本息共计3899.88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的存单应为3年期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并且每期满3年为一档期自动转存。一审片面认定存单法定存期为18年,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把存单上本息一览表中“可得本息”与必得本息混为一谈。一览表下有明确说明,到期可得本息数系按现行利率和保值补贴率计算的,到期支取时应按支付时的利率和保值补贴率计付本息,现因国家政策和补贴已变更,就不应再享有贴补。原审判决把一览表和一览表下说明割裂开来,判决按可得本息数支付,不考虑国家政策,系认定事实错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被上诉人本息。二、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存单所附一览表及说明虽为印刷体,但两者是互为联系的有机整体,其语句词语及表格数字所表达的意思完全一致,并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所以不适用于“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

被上诉人郝某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存期3年到期自动转存与事实不符,双方1989年8月20日存款合同上明确约定存期为18年;2、本案存款为定额定期,当时存款时国家有保值补贴,所以本存单上的保值贴补不能取消。3、存单一览表上已明确列明到期应支付x元,双方均未提出过解除或变更合同的内容,因此应按本存单上约定履行。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除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1、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仅规定了3年、5年、8年三种定期存款形式。2、存单上除可得本息一览表外,表下方注有说明:“此表‘到期可得本息数’,系按现行利率和保值贴补率计算的,到期支取时应按支取时的利率和保值贴补率计付本息。”郝某存款到期后持存单取款,卧龙支行拒按表中到期后可得本息3431元的金额付款。3、1991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停止办理新的保值储蓄业务的紧急通知(银传[1991]X号),“经国务院批准,决定从今年12月1日开始,不再办理保值储蓄业务,在此之前已存入的3年期以上定期储蓄存款,仍给予保值,在会计科目和帐务的处理上,老存款按老办法”。

本院二审认为,1989年卧龙支行开展优化储蓄业务时,通过报纸、公告和工作人员到各单位游说等方法,对优化储蓄存款进行宣传,在宣传时主要依据存单中的“优化储蓄按现行利率、保值贴补率到期后可得本息一览表”。在本案中,1989年8月20日郝某母亲为郝某在卧龙支行存入的1000元18年期优化储蓄,存单一览表中的“到期后可得本息”只是卧龙支行宣传时计算的一种理论数据,具体到期后的本息数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8年期存款利率和该项存款的保值贴补率计算。如果央行没有保值贴补利率,则对储户也不应有贴补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仅规定了3年、5年、8年三种定期存款形式,而本案中卧龙支行将郝某的该笔存款设定为18年,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8年存期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下发的关于保值储蓄业务方面的通知,属于政策性调整,既要保证国家金融政策稳定,贯彻落实国家政策,又要保护储户的利益,所以卧龙支行应支付郝某存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根据公平原则,利息计算方法按郝某1989年8月20日存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8年定期存款利率从1989年8月20日起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存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保值贴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卧龙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郝某存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郝某1989年8月20日存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8年定期存款利率从1989年8月20日起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存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保值贴补(保值贴补率见附表)〕。一审诉讼费660元,二审诉讼费660元,共计132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卧龙区支行负担。

申请再审人郝某申诉称:1989年8月20日郝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卧龙支行存入现金1000元,存期18年,存折上注明到期可得本息x元。2007年8月20日母亲王某风持存取款时,卧龙支行告知只能按一般定期存款利率计付。经多次交涉无果,诉至法院。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支持诉请。中国农业银行卧龙支行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在没有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改判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中国农业银行卧龙支行答辩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既考虑了国家政策规定,也考虑了储户利益,结合公平原则,处理是正确的。请求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相同。再审过程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法庭。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1989年8月20日郝某存入卧龙支行1000元人民币18年后,应按什么标准支付其本金及利息。

本院再审认为,1989年8月20日郝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卧龙支行参与优化储蓄存款活动,当日存入人民币1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卧龙支行为郝某出具存单一份。双方约定,以1989年8月20日当日优化储蓄利率,保值贴补率18年后可得到本息x元人民币;但在该表下方注有说明此表“到期可得本息”数,系按现行利率和保值贴补率计算的,到期支取时应按支取时的利率和保值贴补计付本息。中国农业银行卧龙支行以格式合同条款向社会公开发行优化储蓄存单,郝某在存款时应当认真阅读存单中的各项约定,在完全接受约定条件后,决定存款,郝某的存款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郝某现以存折中明确约定了存款数额,存期及到期可得本息数,中国农业银行卧龙支行应当按诚信原则,支付其本息,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对本院二审判决进行抗辩。中国农业银行卧龙支行是国家开办的金融机构,国家对金融的管理具有较强的政策性,中国农业银行卧龙支行贯彻落实国家政策,就必须执特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本院二审依照本院同类案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意见和公平原则,既考虑国家政策,又保护储户的利益前提下,做出了较为切合实际的判决,对本案的处理是适当的,再审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新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王某凯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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