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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因本案于200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郭X与张X(已判刑)经预谋,在本市X路X号X浴场内,由张X在浴场的更衣室门口望风,郭X用自制的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虞X、胡X、石X、芮X的更衣箱,窃得人民币共计9000元。2009年4月1日,被告人郭X在本市X路X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虞X、芮X、石X、胡X的陈述笔录、证人张X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郭X在庭审中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龚雯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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