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常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王某乙(别名王X只),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玉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梁某(曾用名梁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安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常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乙、梁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常某,被申请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敏、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l6日,王某乙起诉至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元月6日,王某乙给常某麸皮1450件,每件80斤,经梁某(梁某)、郭伴玲谈麸皮价格每斤0.65元,合款x元,常某已付x元,常某给其出具一张x元的欠条,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常某、梁某偿还麸皮款x元及利息、交通费196元、电某600元、误某1120元。
常某辩称,2006年1月9日,由王某乙和梁某共同向其提供了1450件麸皮,每件80斤,每斤0.65元,合款x元,其中有王某乙的585件,梁某的915件,常某给付王某乙x元现金,又向二人出具一张x元的取到条。王某乙供麸皮585件,每斤0.65元,计总价款x元,其已给付王某乙x元,王某乙不应再起诉。
梁某辩称,王某乙和其共同向常某提供麸皮,常某向王某乙、梁某二人打了取到条。而且已给付王某乙x元,梁某也是债权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某乙和梁某共同供给常某麸皮,2006年元月9日,常某给王某乙打一取到条,内容为:“今取到(有梁某和郭伴玲谈的价)王某乙只麸皮1450件×80=x斤×0.65合计x.00,2006年元月X号,已给王某乙只x.00元,还欠叁万伍仟肆佰元整。”但1450件麸皮中王某乙只有585件,计款x元,剩余的麸皮是梁某的。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乙向常某提供货物,常某向王某乙支付价款,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王某乙向常某提供585件麸皮,合计价款x元,双方对常某给付王某乙货款x元均无异议,双方义务已履行完毕。王某乙请求常某、梁某偿还x元的价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某乙要求常某和梁某支付交通费、电某、误某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2007)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3元减半收取366.5元,由王某乙负担。
王某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梁某与其共同供给常某麸皮没有事实依据,认定欠条上1450件麸皮中有梁某的915件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双方对常某给付货款x元均无异议,双方义务履行完毕没有依据,要求常某、梁某支付因追要债务支出的交通费、电某、误某。常某并未偿还所欠上诉人的x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偿还欠款x元。
常某答辩称,2006年1月5日和6日,其和王某乙在站台上收货负责质量和数量验收,其代表甲方,梁某在外边组织货源上站,王某乙和梁某是合伙关系。第一车共装1450件麸皮,其中王某乙585件,梁某915件。2006年1月9日上午给王某乙货款x元,还欠二人合伙货款x元,经其二人同意后,暂时给二人打一张x元欠款条,当问到余款汇给谁时,王某乙称汇给梁某。2006年1月13日和23日两次汇给梁某x元,汇来款后其多次找王某乙要货款欠条,但王某乙称丢了。现王某乙要求其与梁某支付x元无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王某乙的上诉请求。
梁某答辩称,王某乙所持2006年1月9日常某出具的取到条中麸皮王某乙承认其有585件,梁某有915件,条子上已写明给付王某乙x元。梁某收到下余x元中的x元,下欠5400元仍由福建的林金炳、郭伴玲所欠,应由常某负责追要,王某乙所持取到条上不仅已没有王某乙货款,而且其还多得了9580元,王某乙要求常某与梁某支付交通费、误某、电某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王某乙的上诉请求。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某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梁某与其共同供给常某麸皮没有事实依据,认定欠条上1450件麸皮有梁某的915件没有事实依据。经查实,虽然王某乙持有常某2006年1月9日出具的取到条(有梁某和郭伴玲谈的价),但王某乙在一审庭审期间承认其所供的麸皮为585件,剩余麸皮称是常某的,而常某称剩余麸皮系梁某供的货,而梁某在一审也提交了购麸皮单据,现王某乙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取到条上1450件麸皮都是其供的货,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批麸皮系王某乙与梁某共同供给常某的,证据充分,认定该批麸皮中有梁某915件与事实相符。王某乙该项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某乙上诉称一审认定其与梁某对常某给付王某乙货款x元均无异议,双方义务已履行完毕没有依据,王某乙所持有的取到条上已说明给付了其x元,且王某乙麸皮只有585件,按麸皮价格常某已履行完了自己的义务,王某乙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某乙要求常某、梁某支付因其追要货款支出的交通费、电某、误某,虽然其一审提供了交通费单据,但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常某、梁某还欠其货款,故王某乙要求常某、梁某给付上述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某乙要求常某给付货款x元,但常某称已将剩余款项汇给了梁某,梁某对此予以认可,故王某乙要求常某再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乙如认为该批麸皮款项分配不均,可另案与梁某协商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3元,由王某乙负担。
王某乙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常某、梁某欠申请人x元,有常某打的欠据为证,常某把欠申请人的钱给梁某不能免除常某欠款义务,其与梁某不是合伙关系,梁某与常某是合伙关系。王某乙至今未得到分文货款,常某、梁某二人应偿还其欠款x元,请求对本案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常某、梁某连带偿还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和损失。
常某辩称,其不仅不欠王某乙的货款,而且已经付超,请求驳回王某乙的申请。
梁某辩称,常某给其的x元现金,其中的5000元,是常某与其另一笔生意结算的钱,而不应算是此笔生意的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王某乙的申请。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常某对2006年1月9日取到条中的x元在庭审中解释为x元是现金,3万元是订金条(韩某乡面粉厂),王某乙让把钱给了梁某。梁某庭审中认可x元中有x万元面粉厂条,拿这x元取了麸皮。梁某认为与王某乙是合伙做生意,王某乙对合伙不认可,双方也未签书面合伙协议。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王某乙向常某供应麸皮,常某支付价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006年元月9日,常某向王某乙出具取到条的民事行为,系常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乙持此证据向常某主张偿还欠款有据。庭审中王某乙认可该欠据中有其585件麸皮,计款x元,常某应按x元给付。对于王某乙主张给常某垫付的现金4980元因该欠据上不显示,故不予支持。对于王某乙主张的交通费、电某、误某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常某主张取到条上的欠款汇给了梁某,钱已结清,不应再偿还。对此,王某乙不予认可。常某又无证据证明王某乙授意其将欠款付给梁某,故常某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常某和梁某,先后主张与王某乙三人均系合伙关系,或梁某与王某乙是合伙关系,但均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某乙不予认可,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乙x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18日至判决书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常某申请再审称,1、其与王某乙、梁某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买卖合同关系;2、王某乙收到了其垫付的麸皮款x元。林金炳分别于2006年1月13日和2006年1月23日从南安市通过邮政储蓄汇给梁某x元和5000元。3、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未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尤其是对其提供的新证据没有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第二项,维持该院二审判决和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王某乙答辩称,1、常某与梁某是合伙关系,但是常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常某、梁某与王某乙是合伙关系。2、欠条中说收到的x元是梁某拿到的,答辩人一分钱也没有收到。3、安阳中院再审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都进行了质证,程序合法,不存在常某说的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况。
梁某答辩称,1、常某和梁某、王某乙是合伙关系,2005年的协议书显示出三人有明确的分工,并且协议上约定的内容,都实际履行了。2、王某乙已经承认1450件麸皮中其只有585件,每件80斤,每斤0.65元,共计价款x元,王某乙已经得到了四万元,货款已经得到了。3、x元中的x元现金和x元的面粉条都投入到了后面的经营活动,所以本案的欠条不是结算,而是合伙过程中的阶段行为。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首先,王某乙所持的取到条是常某给王某乙和梁某二人共同开据的,该取到条作为主张权利的凭证,其指明的权利人应当是王某乙和梁某,从历次庭审中查明的1450件麸皮中包括王某乙的585件和梁某的915件这一事实得以确认。王某乙在没有梁某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只能对属于自己的那部分主张权利。其次,按照该条载明:每件80斤,每斤0.65元,常某需向王某乙支付1450件×80斤×0.65元/斤=x元。从该条中可以明显看出,常某已经支付给王某乙只(即王某乙)x元,并且王某乙在起诉状中也自认常某已经支付其x元,故王某乙的货款已经得到足额支付,王某乙的债权已因债务人的足额支付而消灭。至于取到条中载明的欠款x元,已与王某乙无关,其无权再行主张权利。再者,该x元欠款常某让福建人林金炳通过邮政储蓄两次汇款给梁某共计x元,已基本结清。故王某乙持该取到条要求常某、梁某继续支付货款的主张,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常某和梁某主张与王某乙三人系合伙关系,或梁某与王某乙是合伙关系,王某乙主张常某和梁某是合伙关系,但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方面均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99.5元,均由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陈国防
代理审判员薛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魁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