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袁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阿里•金币ALBB•J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袁某就第(略)号“阿里•金币ALBB•JB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由中文“阿里•金币”、大写字母“ALBB•JB”及图形构成,依据商标整体视觉及中国相关公众对图文组合商标的认读习惯,中文“阿里•金币”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第(略)号“阿里金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中文呼叫及含义较为接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区分。两商标使用在服装、领某、运动衫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袁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从而不会造成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袁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原告企业及申请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告自2003年起开发经营“阿里•金币ALBB•JB及图”服饰,目前连锁门店已覆盖多个省份城市,共74家销售门店网点。经过原告努力,申请商标产品在市场上颇受消费者青睐,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1、申请商标由中文、英文及图形三部分构成,而引证商标只有中文。2、二商标含义不同。申请商标具有特殊含义,其创意主要来源于《一千零一夜》中的《阿里巴巴和四十大盗》。3、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我委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11月28日,袁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阿里•金币ALBB•JB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某、皮衣(服装)、运动衫、针织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帽子(头戴)、袜、领某。
申请商标
2004年5月27日,案外人金增龙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阿里金盾”商标(即引证商标),2008年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游某、婴儿全套衣、鞋、内衣、袜、帽、手套(服装)、领某、皮带(服饰用)。商标专用期限自2008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
引证商标
商标局经审查,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发文编号为ZC(略)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中文部分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袁某不服该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部分连锁店名录及照片复印件;2、部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手提袋及标牌。经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袁某在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第x号决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阿里•金币”、大写字母“ALBB•JB”及图形构成,其中中文部分“阿里•金币”由于中国消费者的认读习惯,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为中文文字“阿里金盾”。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阿里•金币”与引证商标“阿里金盾”相比,在四个汉字中有三个相同,仅最后一个汉字不同,二者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较为接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二者加以区分。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第x号决定认定两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应予维持。
原告起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还称原告的企业及申请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经查,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从而使得相关公众可以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阿里•金币ALBB•J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杨振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