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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0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30日16时许,桐寨铺镇X村民钟××驾驶一辆老年三轮车行驶至桐寨铺赵某村西边时,因琐事与被告人赵某的父亲赵××发生口角,引起撕打,正在现场的被告人赵某用木锨殴打钟××的头部,致其构成轻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钟××的陈述、赵××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16时许,桐寨铺镇X村民钟××驾驶一辆老年三轮车行驶至桐寨铺赵某村西边时,因琐事与被告人赵某的父亲赵××发生口角,引起撕打,正在现场的被告人赵某用木锨殴打钟××的头部,致其构成轻伤。2010年10月10日经唐河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钟××头皮创口累计长7.0cm,构成轻伤。

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钟××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赔偿钟××一切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被害人钟××陈述了自己被赵某用木锨打伤头部的事实,证人赵××的证言、辨认笔录、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作案工具照片及现场图、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均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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