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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与尚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细纱车间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喷气车间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X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毛某与被上诉人尚某离婚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21日原审被告毛某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再审申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平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财产部分进行再审。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0)卫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毛某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尚某于2008年4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00年3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互相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沟通比较困难,常为些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我大打出手,以致双方感情日渐疏远。鉴于以上种种事实,

我与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决l、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平棉纺织集团南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共有房屋归我所有,我支付相应价款:3、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x元;4、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双方依法分割。被告毛某辩称,l、我同意与原告离婚。2、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我认为该楼房是厂里考虑到我及父母的情况才分配的一楼,因此请求法庭将该住房判给我所有,我在扣除相应债务后也可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提出增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

(2008)卫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长虹29寸彩电台、海尔双桶洗衣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和尚某取得所有权的位于平棉纺织集团南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两室一厅住房一套。

该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位于平棉纺织集团南家属院X号楼l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尚某取得所有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双方尚某取得所有权或尚某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及离婚时财产分割以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双方争执的房屋应判归女方暂时使用,待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赔偿x元赔偿金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尚某与被告毛某离婚。二、共同财产长虹29寸彩电一台、木制沙发一套毛某所有;海尔双桶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归尚某所有。三、位于平棉纺织集团南家属院l单元X楼东户两室内一厅住房一套暂由尚某居住。四、驳回原告尚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尚某、被告毛某各负担150元。

该判决生效后,毛某于2009年7月21日,以毛某与尚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毛某、尚某及毛某父母共同集资购买了位于平棉集团南家属院X号楼l单元l楼东户的房屋一套。原审判决该套房屋由尚某暂时居住,因毛某及家人住房困难,要求该房屋应判归毛某及其父母居住。要求对毛某与尚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进行平均分割为由,申请再审。

(2010)卫民再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申请再审人毛某与被申请人尚某于2000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双方所在单位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集资房,尚某及毛某夫妇具备分集资房的条件,根据单位规定女工优先分房。尚某在布机车间(现为喷气车间)工作,毛某在细纱车间工作。由细纱车间开出毛某的工龄证明,与尚某的工龄加在一起,在喷气车间分到了集资房。通过捏弹的形式,尚某、毛某夫妇分得该公司家属楼X号楼l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于2001年1月15日以布机车间尚某的名义交购房款x元,2002年8月23日以同样的名义交煤气款3754.40元,2002年10月28日又以同样的名义补交房款2046.62元,三次共交款x.02元。在原审时,毛某以所交集资房款中的5万多元系其父母所交,要求将此房分给其居住,尚某以在交集资房款时曾借毛某父母x元,但在2001年1月至2008年期间已还完为由,要求将此房由其居住。双方均未提供借及还款的证明材料。

再审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对房屋问题达成协议,并且手续已履行完毕。

该判决认为,关于原审原告尚某与原审被告毛某离婚一案中的财产部分,对原判决中第二项财产的分割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维持。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在再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判决中的第三项予以撤销。对双方所争议的在购房时所借的债务。应在债权人起诉时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即共同财产长虹牌29寸彩电一台,木制沙发一套归原审被告毛某所有;海尔牌双桶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归原审原告尚某所有。二、维持本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本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第三项,即位与平棉集团南家属院X号楼l单元X楼东户两室一厅住房一套暂由尚某居住。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审原告尚某负担150元,原审被告毛某负担150元。

毛某不服(2010)卫民再初字第X号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对双方所争议的购房时所借的债务,应在债权人起诉时另案处理。”不合适,属于遗漏了应当判决的内容;2、婚姻存续期间购房时曾借款x元,尚某也明确认可有借款,法院应当对债务进行分割,原审未予判决属漏判;3、婚后共同存款,2000年至2008年工资及奖金x元。4、租房费用,2009年7月13日至2011年4月26日尚某独自占有住房,毛某外出租房,每月支付500元,卫生费10元。5、尚某娘家盖房子借我3000元,帮尚某由临时工转正式工支付4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尚某辩称,我认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书对毛某提起的房屋问题以调解达成协议,对共同债务可另行起诉,上诉人上诉状中的陈述,主张购房时借款x元,要求分割共同款x元,是矛盾的,有钱则不用再借钱买房,共同债务不存在。至于租房使上诉人每月损失500元,一审判决直接否定了上诉人对房屋居住权,不存在赔偿问题。毛某对几千元债务主体不合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尚某与毛某对离婚一案原判决中第二项财产的分割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维持。对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在再审中,经原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判决中的第三项应予以撤销。对双方所争议的在购房时所借的债务在债权人起诉时另案处理。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毛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审判员张小青

二О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金新沛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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