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王某某,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河南大梁(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乔某某及辩护人赵某某、王某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携带螺丝刀到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X村口小卖部门口,将被害人王XX的大江牌三轮摩托车点火开关破坏后盗走,该车价值2028元。后被告人韩某某通过刘敬安(已刑拘)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尉氏县的王XX,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XX。
2010年4月8日晚10点左右,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乔某某到开封市金明区XXXX场一分场被害人高XX家中,乔某某在外望风,韩某某趁高XX夫妇睡觉之机,二人盗窃白色海信牌电冰箱一台,价值706元;手机两部,分别价值248元和36元;食用油一桶,价值57元;现金500余元。案发后,冰箱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2010年7月18日中午,被告人韩某某到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村赵X家,用随身携带的撬杠将防盗门撬开后进入赵X家中,盗窃三毛卡800元、南京烟4盒,价值480元,苏烟一盒价值100元,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1347元,天梭牌手表一块。案发后,手机和苏烟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2010年8月23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经预谋后,携带破坏钳到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X村西口被害人屈XX开的山西牛肉饺子店,用破坏钳将门撬开,盗窃停放在店内的万达阳光牌电动车一辆及现金约100元,该电动车价值982元。二被告人后又到西高屯村口被害人李X家的烟酒店,杨某某在外望风,韩某某揭开屋顶的石棉瓦进入室内,盗窃玉溪等香烟和现金约1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925元。案发后,电动车和大部分香烟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韩某某、乔某某因第三次盗窃犯罪嫌疑于2010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了本人及伙同乔某某、杨某某参与盗窃的另四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赵X、高XX、屈XX、李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盗物品价值鉴定结论,证人刘敬安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退赃款票据,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参与盗窃五次价值人民币8409元,考虑其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并揭发同案人,协助办案机关追缴大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两次,价值人民币2107元,被告人乔某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1547元,考虑二被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某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被告人杨某某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被告人乔某某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