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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6月23日晚19时许,我去吕宝锋家问碾菜籽事宜,路过被告家大门时,碰见被告,他不知因何就冲我大骂,紧接着被告妻子从院子里出来,将我从衣领上抓住,又唾又骂,并从我脸上狠抓。被告乘机在我头部用拳头击打数下,同时在两肋、背部、脸部等处击打数下,当时我面部血流不止。被告又不知从何处拿来石头在我胸部、背部、腰部等击打数下,后在村民的极力劝解下,被告方才罢手。当时我便拨打了“110”报警,派出所民擎出警后被告才离去。后120急救车将我送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3183.8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3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53元,伤情鉴定费150元,精神损失赔偿费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2009年6月23日晚9点左右,我吃完晚饭,拿着床单去上面院子,刚出门口十几米左右看见一个人,个子高,像甄国田。我就打招呼说:“没脑筋,你去哪里”问了两句,这个人没有声音,我才觉的把人问错了,于是我转身就走。走到离他5、6米的时候,他就骂,我老婆听见我和孙某某在吵,就把孙某某劝着往下面拉。孙某某不讲理,把我老婆的腿踢了一脚,把她踢倒在地。我看见我老婆蹲下了,就拉我老婆,谁知孙某某趁我不注意,从我裤裆里抓住下身,一直把我推到中学围墙水渠里,我的腰、腿、背部都被他紧紧压着,痛的无法和他斗。我一举手,他就把我的右手中指一口咬住,咬下一块肉。后来他给派出所打了电话,派出所来了两个人处理,让各自看病。后来孙某某叫来了5、6个亲戚,又拨打了“120”,在“120”没来的过程中,他踢坏了我家的大门,走到房子里还要打我。由于孙某某的行为,给我带来了极大伤害,孙某某的损失我不承担,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系同村村民。2009年6月23日晚,原告孙某某去本村村民吕宝锋家途经被告赵某某家附近时,被告赵某某将其误认作本村村民甄国田,与其打招呼时言语不雅致二人发生口角,被告妻子何元芳听到后上前劝阻时与原告推搡、唾骂,被告见状上前与原告相互撕打。原告拨打“120”急救电话,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4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微);2.左侧第3、10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孙某某胸部损伤属轻微伤。后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对被告赵某某给予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甘肃省2008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日工资:x元÷360天=40元)。

审理中,被告赵某某申请撤回反诉,法庭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票据、诊断证明等书证以及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询问笔录、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孙某某和被告赵某某遇事不冷静,因小事发生口角致双方互相撕打,造成伤害。原、被告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按其实际支出的3183.80元支持;误工费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支持3600元;护理费,原则上应确定1人,原告急诊治疗4天,每天按40元计算,为16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2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伤情鉴定费按实际发生的150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赔偿,因被告的侵害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孙某某医疗费3183.8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6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7243.80元的70%即5070.70元,其余30%即2173.10元由原告孙某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伤情鉴定费150元,共计465元,原告孙某某负担14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利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代理审判员冯爱华

二0一0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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